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曾美華 相對人 李維乾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雯雯 於民國89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陳雯雯、 李維龍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8月3日起至民國139年8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3年6月1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登記日期為民國93年7月8日,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雯雯邀同案外人李維龍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9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雯雯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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