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潞選任辯護人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潞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語潞任職於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晨風旅行社)擔任經理乙職, 周宛霖 、 張芳庭 前均任職於晨風旅行社,擔任業務助理乙職,負責團體旅遊交通行程訂票之業務。 渠等 均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入出境許可證號碼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不公平訂票之情形。詎陳語潞竟與周宛霖、張芳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語潞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在晨風旅行社內,於教育、宣導如何替大陸地區旅客預訂臺鐵車票之業務時,指示周宛霖、張芳庭(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可以虛構證號之方式訂票,而與周宛霖、張芳庭共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晨風旅行社內,以網路連線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虛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身分證號碼及未經授權而冒用不知情之 吳怡婷 之身分證號碼,登載乘車日期時間、車次、起迄站及乘車張數等電磁紀錄,表示上揭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進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嗣後再以刷卡或現金方式付款,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上揭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怡婷之訂票自主決定權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之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語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周宛霖、張芳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周宛霖、張芳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見偵7680卷第203至205頁、第281至284頁、偵22404卷第143至146頁、第281至284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復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43至58頁),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周宛霖、張芳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語潞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周宛霖、張芳庭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訂票,訂票之教育並非伊的職務內容,公司是由周宛霖負責,也是由他負責教學,伊於103年10月15日開始任職於晨風旅行社,負責帳目處理、公司資產管理、團體用車各項保險等業務,周宛霖到職較早,可能認為伊比他早升經理,也可能伊管理較嚴,所以有怨,才會說是伊教他如何訂票;至於張芳庭到職沒多久,伊於105年7月3日車禍就在家休養到106年2月,印象中張芳庭到職後伊沒有教他訂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37頁)。辯護人則以:周宛霖較被告早任職於晨風旅行社,其早已熟悉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可自行編造虛擬證號訂票,故周宛霖以虛擬證號訂票之事,並非是被告教唆,且晨風旅行社是小公司,部門間、人員間相互支援所在多有,指導相關人員為火車票訂票之行為,是由周宛霖所負責,而周宛霖及張芳庭2人為好友,渠等2人在偵查中為獲緩起訴處分,方依檢方之要求提出主管即被告所教唆,此等證言顯屬可疑而不足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晨風旅行社經理,明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入出境許可證號碼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不公平訂票之情形,且周宛霖、張芳庭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輸入虛擬號碼或未經他人授權使用之證號,登載乘車日期時間、車次、起迄站及乘車張數等資料,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進而完成訂票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闕維寧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680卷第81、82頁、第331至334頁)及證人周宛霖、張芳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680卷第111至114頁、第203至205頁、第281至284頁、偵22404卷第43頁、第59頁、第109至111頁、偵7680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二第43至58頁),並有臺鐵網路訂票紀錄(偵7680卷第39至42頁、第55至59頁、71至75頁、偵22404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周宛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至105年6月在晨風旅行社擔任OP團控,負責大陸人士來台旅遊排行程、預定餐廳、訂車票及一切細項,大概進公司4個月後開始用網路訂台鐵車票,是公司主管陳語潞要伊用無效證號去訂火車票,在公司教伊的,應該是訂大陸人的票的時候,因為被告是OP主管,教渠等是她的職責,大家都是主管教了再做,被告教伊用外國人訂票系統,幫大陸人訂票時,大陸人不一定已有入台證號,如果沒有入台證號,以有訂到票為主,故輸入亂碼,外國人系統不管輸入什麼號碼都可以訂到票,所以伊都隨便按,被告教過很多次,有時候是大家一起,有時候是新人來才會教,公司內還有張芳庭、 呂純夢 也有做一樣的事等語(見偵7680卷第111至114頁、第203至205頁、第281至2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旅行社職稱是OP即團控,訂火車票是伊的其中一項業務,被告是伊主管,因為大陸團體來,只要排環島的行程,就要訂火車票,知道團體要來的時間後,確認他們要坐車的日期,看行程要坐的班次,再跟主管即被告討論可以用哪幾個班次,最後由老闆決定後,由伊去抓車票,非本國籍的旅客,訂票時其實隨便輸入亂碼就可以訂票了,這件事是被告教伊的,被告說如果沒有入台證號,先用亂碼訂,先有票再說,是伊進公司時,要開始接OP這個工作時候,當開始要負責陸客團訂火車業務時,被告就跟伊做職業訓練,是跟員工一起受訓時,被告一起教大家的,沒有入台證的情況下,要即時取得車票,如果太晚搶不到票,客人要使用沒有車票的情形,伊就會被老闆罵,有時候接獲陸客團是很緊急,比如碩下禮拜就要來,但也是有可能沒有證號,渠等就要用這種方式試著去搶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證人張芳庭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晨風旅行社任職,職稱是OP,就是幫忙旅客排行程,因為業務的關係,在渠等還沒有拿到大陸人入台證號時就要訂票了,伊都是自行編號碼訂票的,因為公司前輩即被告陳語潞經理教的,被告都是教要這樣訂,這樣都能訂到票,伊的同事也是這樣做,公司要求伊這樣做,伊承認犯罪,這樣的罪責不可以避免及否認,伊只是遵照公司的要求去做這件事,OP主管是被告,是被告要渠等用外國人版訂票且要自己編號碼,被告在教的時候,就教渠等進入台鐵外國人頁面訂票,因為公司承接大陸的案件,一旦確定行程辦理入台證,渠等要先訂票,但這時候大陸人士的入台證還沒有下來,所以才不用入台證號訂票;從一104年12月到職後,被告就這樣教,新人她都會在她自己位子旁邊教,被告教伊進入台鐵的頁面,點選外國人訂票介面,並告訴伊哪一個欄位要輸入什麼東西,因為可以選身分的號碼及票數,身分的號碼就隨便打,票數就看需要幾張,因為公司為了要接大陸的團,一開始就知道人數及流程,就會先把票訂下來,可是當時可能入台證還沒有申請下來,所以伊只有大陸人要訂台鐵票時才會隨便打等語(見偵22404卷第109至111頁、偵7680卷第143至146頁、第281至2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晨風旅行社擔任OP時,被告是伊主管,如果被告所排行程有訂火車票,伊就必須要幫她訂票,如果有新人到職的話,被告會將新人及負責相關業務之人叫到她辦公桌旁邊,她會操作一次給渠等看,訂票系統也是那時候講的,被告會上台鐵的訂票系統,實際以虛擬證號訂票給渠等看,伊記得進到台鐵頁面會要渠等選取外國人訂票系統,因為旅客是大陸人士,但客人還未申請到入台證,所以在證號部分,被告就說隨便打字號,並且操作給渠等看,公司接到大陸團後就會先排行程,但申請入台證的人相對的慢,所以排行程時並無取得入台許可證,但渠等要先把票準備好,因此會先訂好票,被告是在伊於104年12月間到職時教伊用虛擬證號訂車票(見本院卷二第52至57頁)。
是觀諸上開證人周宛霖、張芳庭就渠等任職於晨風旅行社時擔任團控OP一職,而被告為渠等主管,在公司內對負責訂票之OP有職業教育訓練,教導渠等就旅行社接到大陸團,如有安排環島行程時,因大陸人士之入台證號尚未取得,即在台鐵訂票系統輸入虛擬證號之方式訂票等證詞均互核一致,堪信為真。
(三)次查,證人呂純夢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張芳庭為同事,因業務需要用台鐵系統訂車票,因為是大陸人士,所以會要求提供入台證號,有時會投機,入台證尚未下來時,渠等已知有大陸人要來台有車票需求,因為花東線很搶手,所以就自己想一個號碼先去訂票,伊剛進公司時對流程及業務不清楚,公司前輩就教渠等這樣可以快速地訂到票,伊進公司時是周宛霖教的,伊聊天對話時所稱公司的AMY是陳語潞,當時所說都是主管教的,主管應該是AMY陳語潞,伊則是周宛霖教的等語(見偵22404卷第67至69頁、偵7680卷第144至146頁)。又證人張芳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會將伊與呂純夢間對話錄音,是因呂純夢提到老闆在微信群組裡PO文,告訴伊老闆 劉志旋 也有收到偽造文書的傳票,老闆就告訴辦公室所有OP說明明告訴你們不要這樣做,但伊沒有印象劉志旋有這樣子講過,伊在離職後收到傳票,打電話去問是何情形,但沒有人接聽,等到公司也收到傳票後,不管是被告也好,之後還請呂純夢來跟伊聯繫,希望渠等OP回公司,但伊沒有回去,公司讓伊覺得可疑,因為在這工作前,沒有任何訂車票經驗,伊又遇到這種狀況,伊認為伊需要留下一點證據自保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再佐以卷附FION(即張芳庭)與呂純夢之LINE對話紀錄:「(呂純夢)晨風也收到跟你一樣的信,警告我們現在開始用入台證訂...(FION)而且事實也是當初AMY教我們輸入隨便的亂碼,先搶票的,(呂純夢)是啊...(FION)如果公司不幫忙的話,合併我們這幾個案件,AMY首當其衝第一個出事,這樣算教唆嗎,(呂純夢)可以喔!!大家都她教的,(FION)真的啊,她一向最喜歡教新人,出車禍的時候還在群組上線上教學」;張芳庭與呂純夢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則顯示:「(張:)目前都還是照我們以前的方式,就是我們進台鐵(訂票介面)後,然後點外籍人士,點了外籍人士後要輸入什麼?(呂:)護照號碼,但是我們沒有護照號碼,(張:)因為那個時候那個(入台證號碼)還沒有下來,所以我們一律都是打亂碼,對不對?(呂:)恩,(張:)當初你進去是誰教怎麼樣訂火車票的,(呂)我想一下喔,(張:)丸子(周宛霖)嗎?還是你們陳經理(陳語潞)?(呂:)好像丸子吧,但是現在陳經理教新人也都還是這樣教啊...(呂:)恩,目前為止都還是按照這種方式,就連陳經理(陳語潞)也是這樣做,他教新人也是這樣子教,就是key亂碼啊,然後趕快搶票」等語(見偵7680卷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81頁),觀諸證人呂純夢之上開證述及其與張芳庭間之對話可知,證人呂純夢屢屢對於被告在公司教員工以輸入亂碼方式訂票乙情加以附和,並表示目前被告在公司仍以此方式教導新人,益徵證人周宛霖、張芳庭證稱係由被告指示以輸入虛擬證號方式為大陸地區旅客訂票等語,洵屬可信。
(四)參以被告自103年12月15日任職至今,負責公司團體責任保險、汽車保險、資本主個人保險評估、團體訂房等工作,約莫3個月至半年後,新增公司財務、薪資、人事管理等工作,給予管理部經理一職稱,後來因公司業務量增多,人手不足,進而協助團體操作(大陸團體來台食、宿、交通、行程、帳務、訂房等);周宛霖,任職自103年4月7日至105年6月27日止,在職期間職稱為業務助理,職務負責OP工作(大陸團體在台食、宿、交通、證件、行程、訂票、帳務等工作),約莫104年開始,給予(大OP職稱)主管職,負責管理及帶領OP人員;張芳庭,任職自104年12月7日至105年8月18日止,在職期間職稱為業務助理,負責工作範圍:繕打帳務、部分總務管理、學習團體操作等,有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北市(晨)字第108052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周宛霖、張芳庭3人任職期間互有重疊,其等間確為主管及員工之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擔任經理時,管理部下有周宛霖、張芳庭、呂純夢、 莊子妍 等員工,管理部門就大陸團體來台食、宿、交通、行程等業務必須負責,如大陸團體關於交通行程有含到環島旅行時,會排台鐵的火車,包含訂火車票,因公司業務量增多,人手不足時,伊會協助OP工作業務,所謂協助的意思就是關於OP的量太多,如果周宛霖他們無法吃下這些量,就會分一些量過來由伊負責,唯獨像是火車票,因為有團體要環島訂火車票,但是訂不到票時,就會請大家所有的OP一起來幫忙抓,因為票不好抓,就由比較有空的員工下去抓該時段的火車票,並不會區分每個人該負責的團體,每個員工都有可能去幫忙抓票,至於搭火車或遊覽車兩者選擇之間,因考量安全問題,且團體都是限時一定要離台,所以能坐火車最好,搭火車是公司對於風險管理、成本考量而優先訂火車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8頁),則被告任職於晨風旅行社,並於104年上半年升為管理部經理,有協助處理大陸團體關於交通行程包含訂火車票之業務,而證人周宛霖、張芳庭均為管理部之員工,就大陸團體來台安排環島行程時,負有訂火車票之業務,而晨風旅行社就訂票之事務並不分工,亦即旅行社傾全體員工之力只求訂得到票,在求票心切為全體員工之共識下,旅行社主管為達目的,要求員工不擇手段以虛擬證號方式訂票,亦不足為奇,是證人周宛霖、張芳庭證稱被告基於主管職責指示渠等以虛擬證號訂票之證詞,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從而,綜觀上述事證可知,被告、證人周宛霖、張芳庭及呂純夢等人,在晨風旅行社任職期間,對於旅行社接到大陸團遇有環島行程時,需訂台鐵火車票,公司內部以搭火車為優先考量,而大陸人士通常斯時尚未取得入台證,為能及早訂到火車票,即由身為主管(職稱:管理部經理)之被告教導負責訂票業務之OP亂碼輸入證號之方式訂票,益徵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周宛霖、張芳庭等人共同以偽造虛擬證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之電磁紀錄,復傳送至該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車票。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周宛霖與被告因工作競爭關係而生怨,且證人周宛霖、張芳庭為求獲得緩起訴處分,始指控被告指示渠等以偽造之虛擬證號訂票云云。查證人張芳庭、周宛霖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5月15日偵訊時,因當庭就本件以虛擬證號訂票之事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緩起訴處分條件後而為緩起訴處分(張芳庭部分,係於107年3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周宛霖部分,係於107年12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有107年2月13日、10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22404卷第109至111頁、偵7680卷第203至20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參。然證人張芳庭於106年11月8日偵查中即已證稱:本件以虛擬證號訂票之事應該找晨風旅行社的陳語潞經理等語(見偵22404卷第43頁反面),斯時距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條件之時(107年2月13日)尚有一段期日,是證人張芳庭於106年11月8日偵訊時,當無預見日後有獲緩起訴之機會而故為構陷被告之理。其後,證人張芳庭於107年5月2日及107年9月26日偵訊時,復一再證稱被告教導旅行社員工以輸入虛擬證號方式訂票乙情,並未因其已獲緩起訴處分後即改變上述證詞,益徵其證述應屬可採。又證人周宛霖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15日、107年9月26日偵查中均具體指證被告要求渠等OP以虛擬證號訂票等情(見偵7680卷第111至118頁、第203至205頁、第281至284頁),是證人周宛霖不論於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條件之時(即107年5月15日偵查庭),抑或檢察官曉諭緩起訴條件之前(即107年4月17日偵查庭)、後(即107年9月26日偵查庭),均為相同一致之證述,亦難認證人係為求獲得緩起訴處分,而有故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周宛霖、張芳庭各為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尚屬無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自承與證人周宛霖結怨係起因於工作競爭關係,因被告較早升遷且平時管理較嚴格之故,又周宛霖離職時伊盯著她,周宛霖就去告狀,有時候會故意頂嘴;伊與證人張芳庭接觸時間短,沒有明顯不愉快,只是叫張芳庭整理東西時, 張芳萍 不是很愉快的態度來面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周宛霖、張芳庭間為主管、員工之同事關係,而同事之間關係固然親疏有別,未必均能和平相處,縱有交情較為淡薄甚或偶遇細故起爭執者,亦在所難免。況依被告上開所稱與證人周宛霖、張芳庭間之嫌隙,均為同事相處時所產生之摩擦,彼此間難謂有何深仇大恨,而證人周宛霖、張芳庭屢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證人具結擔保所述屬實後為上開證述,證人周宛霖、張芳庭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周宛霖、張芳庭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內容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證人周宛霖、張芳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周宛霖、張芳庭均知悉旅行社就如何以虛擬證號訂票之事,由被告事先與證人即負責訂票之OP周宛霖、張芳庭等人討論並加以指導後,再合意由周宛霖、張芳庭等人見機執行訂票業務並完成訂票事宜等節,且被告亦自承:訂火車票是全體員工只要有空均會分擔,互相支援等語,衡情團控員工彼此間負責協調訂票業務時,對於透過何種方式及手段達到所需訂票張數,應具有共同之認識,並因此形成共同之目的,而被告既為管理部經理,在旅行社處於主管之地位,對於團控職員以何方式訂購火車票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周宛霖、張芳庭間,就以虛擬證號訂票方式已先有謀議,並對周宛霖、張芳庭有所指揮,彼此就其等犯罪實施之方法有所計劃,並擇機而為,應認被告就周宛霖、張芳庭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在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內,而須就全部之行為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犯周宛霖、張芳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教唆犯,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教唆犯,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上開罪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礙其防禦或辯護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所示部分,針對同一日固有數次訂票之行為,惟係以相同手法反覆訂票,在時空上應認具有密接性,堪認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被告係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為之數次訂票行為,每次犯行已相隔一日或數日以上,各次行為獨立性已強,應論以數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所示17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爭取大陸旅客團來臺旅遊觀光得以使用車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附表所示長達1年左右之時間,以虛構及冒用他人之身分證號碼訂購火車票,訂購次數甚多,影響大眾訂票利益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平訂票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票,為犯罪所得。然依證人周宛霖證述:票款係由晨風旅行社老闆劉志旋之信用卡支付,如老闆不在,則刷自己或同事的信用卡,之後再從公出款項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見上開車票應屬晨風旅行社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周宛霖訂票紀錄)┌─┬─────┬──────┬───────┬───┬───┬───┬───┐│編│身分證號碼│訂票時間│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張數│罪名及││號│││││││宣告刑│├─┼─────┼──────┼───────┼───┼───┼───┼───┤│1│00000000│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31日│花蓮│臺北│6│陳語潞│││││181車次││││共同犯││├─────┼──────┼───────┼───┼───┼───┤行使偽│││00000000│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31日│花蓮│松山│6│造準私│││││181車次││││文書罪││├─────┼──────┼───────┼───┼───┼───┤,處有│││00000000│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31日│花蓮│松山│6│期徒刑│││││181車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23456│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3日│花蓮│福隆│2│陳語潞│││││407車次││││共同犯││├─────┼──────┼───────┼───┼───┼───┤行使偽│││0000000000│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3日│花蓮│八堵│5│造準私│││││407車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23095│104年9月9日│104年9月17日│花蓮│松山│1│陳語潞│││││285車次││││共同犯││├─────┼──────┼───────┼───┼───┼───┤行使偽│││123095│104年9月9日│104年9月17日│花蓮│板橋│1│造準私│││││285車次││││文書罪││├─────┼──────┼───────┼───┼───┼───┤,處有│││123095│104年9月9日│104年9月17日│花蓮│板橋│4│期徒刑│││││285車次││││肆月,││├─────┼──────┼───────┼───┼───┼───┤如易科│││123096│104年9月9日│104年9月17日│花蓮│板橋│6│罰金,│││││285車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789123│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7日│花蓮│臺北│4│陳語潞│││││285車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165│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21日│臺東│臺北│6│陳語潞│││││425車次││││共同犯││├─────┼──────┼───────┼───┼───┼───┤行使偽│││516541│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21日│臺東│臺北│4│造準私│││││425車次││││文書罪││├─────┼──────┼───────┼───┼───┼───┤,處有│││519151│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21日│臺東│臺北│4│期徒刑│││││425車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239│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24日│花蓮│松山│6│陳語潞│││││435車次││││共同犯││├─────┼──────┼───────┼───┼───┼───┤行使偽│││12397│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24日│花蓮│松山│6│造準私│││││435車次││││文書罪││├─────┼──────┼───────┼───┼───┼───┤,處有│││123978│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24日│花蓮│松山│6│期徒刑│││││435車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00000000│104年10月13│104年10月21日│花蓮│板橋│6│陳語潞││││日│181車次││││共同犯││├─────┼──────┼───────┼───┼───┼───┤行使偽│││00000000│104年10月13│104年10月21日│花蓮│板橋│4│造準私││││日│181車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00000000│104年10月28│104年11月7日│花蓮│臺北│6│陳語潞││││日│71車次││││共同犯││├─────┼──────┼───────┼───┼───┼───┤行使偽│││00000000│104年10月28│104年11月7日│花蓮│臺北│3│造準私││││日│71車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00000000│104年10月30│104年11月14日│花蓮│臺北│6│陳語潞││││日│181車次││││共同犯││├─────┼──────┼───────┼───┼───┼───┤行使偽│││00000000│104年10月30│104年11月14日│花蓮│臺北│6│造準私││││日│181車次││││文書罪││├─────┼──────┼───────┼───┼───┼───┤,處有│││00000000│104年10月30│104年11月14日│花蓮│臺北│6│期徒刑││││日│181車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3536│104年10月31│104年11月13日│花蓮│板橋│2│陳語潞││││日│181車次││││共同犯││├─────┼──────┼───────┼───┼───┼───┤行使偽│││535363│104年10月31│104年11月13日│花蓮│松山│2│造準私││││日│181車次││││文書罪││├─────┼──────┼───────┼───┼───┼───┤,處有│││535363│104年10月31│104年11月13日│花蓮│板橋│3│期徒刑││││日│181車次││││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Z000000000│104年11月11│104年11月13日│花蓮│臺北│1│陳語潞││││日│181車次││││共同犯││├─────┼──────┼───────┼───┼───┼───┤行使偽│││Z000000000│104年11月11│104年11月13日│花蓮│臺北│1│造準私││││日│181車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Z000000000│104年11月12│104年11月13日│花蓮│臺北│1│陳語潞││││日│181車次││││共同犯││├─────┼──────┼───────┼───┼───┼───┤偽造準│││Z000000000│104年11月12│104年11月13日│花蓮│臺北│1│私文書││││日│181車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5195│104年11月18│104年11月28日│花蓮│松山│6│陳語潞││││日│181車次││││共同犯││├─────┼──────┼───────┼───┼───┼───┤行使偽│││951951│104年11月18│104年11月28日│花蓮│松山│5│造準私││││日│181車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456416│104年11月20│104年12月5日│花蓮│松山│1│陳語潞││││日│283車次││││共同犯││├─────┼──────┼───────┼───┼───┼───┤行使偽│││744894│104年11月20│104年12月5日│吉安│苗栗│2│造準私││││日│283車次││││文書罪││├─────┼──────┼───────┼───┼───┼───┤,處有│││0000000│104年11月20│104年12月5日│花蓮│臺北│6│期徒刑││││日│283車次││││伍月,││├─────┼──────┼───────┼───┼───┼───┤如易科│││0000000│104年11月20│104年12月5日│花蓮│松山│6│罰金,││││日│283車次││││以新臺││├─────┼──────┼───────┼───┼───┼───┤幣壹仟│││0000000│104年11月20│104年12月5日│吉安│苗栗│6│元折算││││日│283車次││││壹日。││├─────┼──────┼───────┼───┼───┼───┤│││0000000│104年11月20│104年12月5日│吉安│板橋│1│││││日│283車次││││││├─────┼──────┼───────┼───┼───┼───┤│││00000000│104年11月20│104年12月5日│花蓮│臺北│6│││││日│283車次││││││├─────┼──────┼───────┼───┼───┼───┤│││000000000│104年11月20│104年12月5日│吉安│ 豐原 │4│││││日│283車次│││││├─┼─────┼──────┼───────┼───┼───┼───┼───┤│15│00000000│104年11月24│104年12月5日│花蓮│臺北│6│陳語潞││││日│71車次││││共同犯││├─────┼──────┼───────┼───┼───┼───┤行使偽│││00000000│104年11月24│104年12月5日│花蓮│臺北│6│造準私││││日│71車次││││文書罪││├─────┼──────┼───────┼───┼───┼───┤,處有│││00000000│104年11月24│104年12月5日│花蓮│臺北│6│期徒刑││││日│71車次││││伍月,││├─────┼──────┼───────┼───┼───┼───┤如易科│││00000000│104年11月24│104年12月5日│花蓮│臺北│6│罰金,││││日│71車次││││以新臺││├─────┼──────┼───────┼───┼───┼───┤幣壹仟│││00000000│104年11月24│104年12月5日│花蓮│臺北│6│元折算││││日│71車次││││壹日。│├─┼─────┼──────┼───────┼───┼───┼───┼───┤│16│516516│104年11月26│104年11月28日│花蓮│臺北│6│陳語潞││││日│421車次││││共同犯││├─────┼──────┼───────┼───┼───┼───┤行使偽│││00000000│104年11月26│104年11月28日│花蓮│臺北│6│造準私││││日│421車次││││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張芳庭訂票紀錄)┌───────┬──────┬───────┬───┬───┬───┬───┐│身分證統一號編│訂票時間│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張數│罪名及││號││││││宣告刑│├───────┼──────┼───────┼───┼───┼───┼───┤│369851│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21日│花蓮│臺北│2│陳語潞││││211車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