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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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
1紙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2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360號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6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6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25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戊○○、丙○○為債務人外,另列泰昌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泰昌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同意書及泰昌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泰昌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