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三,及其上建物二○一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二六三七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一,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現對其自用住宅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593號強制執行中,且定民國98年1月2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有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證,為達更生之目的,聲請人經濟生活得以重建,並使更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593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