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係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
序。又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據到場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簽訂居間契
約,由被告居間簽訂保險契約之機會以獲取報酬。嗣於九十
四年三月間,被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其女即訴外人 胡靜雯
、 胡婉婷 二人分別為被保險人,居間媒介原告代向訴外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二
十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即死亡保險契約)二份,並受領報酬
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然被告於受領前開報
酬後,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以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簽名欄非被保險人本人親簽為由,向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申訴主張上開二份保險契約無效,並要求退還所繳之保險
費,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向業務員及被告查證後,渠等均坦
承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二人之簽名均係由被告所簽
名,故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二份保險契
約自始無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同意返還要保人即被告已繳
納之保險費,並向原告追回已給付之保險經紀佣金。原告於
九十四年八月間,已遭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前述理由追回保
險經紀佣金分別為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九萬一千六百六
十元。本件既因被告之行為導致上開二份保險契約無效,則
原告受領前開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原告自九十四
年十月間起,數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前開報酬,然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居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
原為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 鄒盛蘭 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客戶,鄒盛蘭於離職後
再至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
公司)任職,期間被告聽信鄒盛蘭之建議,共簽訂三份保險
契約。詎鄒盛蘭後來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又向被告推銷原
告公司之保險契約,並稱停止繳納前開三份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不會有任何損失,被告始向原告公司再簽訂上開二份保
險契約,直至被告與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聯絡後,始知受
騙,然被告年收入僅四十餘萬元,實無力負擔前後共五份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且原告公司以被告不認識之「 李葛隆 」經
手承辦被告之保險契約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居間契約,由被告居間簽訂保險契約之機
會以獲取報酬。嗣被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其女胡靜雯、胡
婉婷二人分別為被保險人,居間原告代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投保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並受領報酬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
然被告於受領前開報酬後,嗣因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有違保險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歸於無效後,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同意返還要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保險費,並向原告追回已
給付之保險經紀佣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居
間契約書、太陽保險經紀人行銷人員報聘申請書、經手人聲
明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
體戶存款單、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訴案件報告表及追佣扣款
紀錄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開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返
還前開報酬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如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是否已不存在?茲就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本件兩造簽訂居間契約,由被告居間媒介簽訂保險契約之機
會以獲取報酬。嗣被告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其女胡靜雯、胡
婉婷二人分別為被保險人,居間媒介原告代向全球人壽保險
公司投保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並受領報酬七萬一千六百零八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認,被告確因此受有七
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
之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堪
認定。
㈡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如有法律上之原因,
其後是否已不存在?
本件被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居間契約,由被告居間媒介原
告代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上開二份保險契約而受領前開
報酬。然被告於受領前開報酬後,嗣因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有
違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歸於無效後,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同意返還要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保險費,並向原告
追回已給付之保險經紀佣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受有前開報酬之利益原先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因被
告所居間之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有違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
項規定而歸於無效,故可認被告受有前開報酬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依兩造所簽訂之居間契約由被告居間媒介
原告代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上開二份保險契約而受領前
開報酬之利益,原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該法律上之
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支出前開報酬之損害,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俱如前述,則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前開報酬之利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之支付
命令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
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翌日即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六百零八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又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文書;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九、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