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共同毀損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減刑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