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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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並減刑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偽造文書罪等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有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所有判決最早確定之偽造文書罪確定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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