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2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收受被告95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65728號復查決定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2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6年1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2月14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第27頁)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欠缺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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