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0號原告存厚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峻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銘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301,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5,075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65,075元,並扣除累積留抵稅額12,758元後,按實際所漏稅額52,317元處以3倍罰鍰計156,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91年10月間確實有向峻銘公司買受鋼筋,而收取系爭發票,原告交易是購買便宜舊鋼筋,並無追查峻銘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內容。交易金額之支付,原告是待工程施工完成,檢驗品質合格後,才支付價金,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惟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承辦人員建議原告先繳本稅,再待查核,因此承諾書稱無進貨事實,非原告自願承諾,被告以進貨日期與付款日期不符,而認定為無進貨事實,實無依據。峻銘公司對於系爭發票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資料,也有繳納營業稅,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其主張係向峻銘公
司購買舊鋼筋而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惟查峻銘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應收帳款收買業,與原告之營業項目並不相關。又查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 吳國疆 及林永雄為峻銘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渠等於91年5月至1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峻銘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舜裕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有該局95年1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53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提示其代表人甲○○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及峻銘公司之送貨單2張,經查送貨單所載銷貨日期分別為91年9月13日及91年10月3日,並載明現金付清「林」之字樣,原告稱 林君 為送貨司機,名籍不詳;另稱其係向 陳裕雄 君購買舊鋼筋,惟查峻銘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給付清單,並無林君及 陳君 之薪資給付資料,林君及 陳君顯 非峻銘公司員工;又據原告稱貨款係於92年6月19日由其代表人甲○○君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支付。惟查是日該筆存摺提領記載為「轉帳」1,500,000元,與所提示之送貨單記載為現金付清及付款金額、日期均不相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原告提供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其有付款及進貨事實,是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峻銘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洵堪認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5,075元,並扣除累積留抵稅額12,758元後,按實際所漏稅額52,317元(65,075元-12,758元)處3倍罰鍰156,9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應不足採。
㈢至本件復查決定書,係因原告針對系爭違章情節所提供之
事證均無法證明其有付款及進貨事實,並非以原告之承諾書核認其無進貨事實;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有關自行揭露之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並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上開規定與本件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有別,原告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㈣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峻銘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PY00000000號及PY00000000號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1,301,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5,075元一節,有被告於96年8月21日當庭提出之上開發票影本2紙附卷及原告承諾書影本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4頁、第7頁),違章事證明確。
五、原告雖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承諾書係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承辦人員建議原告先繳本稅,再待查核,因此承諾書稱無進貨事實,非原告自願承諾。原告交易是購買便宜舊鋼筋,價款係待工程施工完成,檢驗品質合格後,才支付價金,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云云。惟查峻銘公司係案外人吳國疆虛設之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所得稅,吳國疆因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院95年度訴字第1785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附在本院卷可稽。且原告前向原處分機關自承係向其同學陳裕雄買舊鋼筋,而經被告查核結果,陳裕雄於91年度並未由峻銘公司申報薪資所得,顯非峻銘公司之員工。再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其主張係向峻銘公司購買舊鋼筋而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惟查峻銘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應收帳款收買業,與原告之營業項目並不相關,其主張顯不足採。再原告前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稱其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提示其負責人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主張其於92年6月19日提領現金150萬元,即係支付系爭貨款云云。惟查原告於92年6月19日支出150萬元,係轉帳並非提領現金,此有原告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提出其負責人甲○○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影本1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頁),足證原告是日並未領取現款,所稱是日係領取該現金支付貨款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提出之貨品簽收單,係原告向峻銘公司收取貨品之收據,理應存在峻銘公司,而非存在原告處,倘原告係被告開始調查後,向該公司影印提出,則原告何以不能請該公司人員為其作證,足徵此項證據亦不足採。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於91年10月間有購買鋼筋之事實,則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即非無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有關自行揭露之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並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上開規定與本件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有別,原告主張其已自行揭露,容有誤解。從而,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峻銘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65,075元,並扣除累積留抵稅額12,758元後,按實際所漏稅額52,317元(65,075元-12,758元)處以3倍罰鍰156,900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罰鍰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三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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