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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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東縣東河鄉住家,途經臺東縣○○鄉○○村○○○○○路南下142公里處,本應注意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地點前轉彎路段時,先為左轉彎後,竟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有被害人 張文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遂駛入被告行向車道內,二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順時鐘向右旋轉,終止在被告行向車道外側邊溝,並起火燃燒,致被害人因逃生不及,全身100%三度灼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以下所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另同法第159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正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故檢察官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本院依職權先後囑託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鑑定,鑑定人以96年6月6日校鑑科字第0960001084號鑑定書、98年2月16日東警鑑字第0980001129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98年7月23日東警鑑字第0980005569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提出於檢察官及法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上揭3份鑑定意見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相驗屍體照片30張、現場會勘照片40張、胎痕測量照片5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0960001084號鑑定書1份、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等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侵入對方車道,事故發生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伊駕車轉彎後即進入直線路段,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並未超車亦無必要侵入對向車道,二車發生碰撞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車速過快失控駛入伊之車道而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11線省道142公里處,與被害人張文龍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頁至第18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當場起火燃燒,被害人逃生不及受有全身100%三度燒灼傷而當場死亡,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相驗照片30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68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當時行駛於臺東縣臺11線公路往成功方向之內側車道(接近慢車道),時速約60至65公里,被害人因車速很快,突然撞擊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因一時來不及反應,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當時伊時速約50至60公里,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很快,轉彎時侵入伊行向車道,伊不知被告有無煞車,但被告並無閃躲,僅繼續直行,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旋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48頁、第1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陳稱: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行駛於行向車道上,並未侵入對向車道,因為那部車子(係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的引擎聲很大聲,所以伊判斷他(係指被害人)的車速很快等語。再參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臺11線142公里處,雙向各有1快車道,外側有慢車道,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劃分,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輪胎滑痕,係沿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汽車分隔線右側起,向東南方延伸,越過分向限制線停止於北上快車道,而左側輪胎滑痕則自南下汽車道偏右側起,向東南方延伸,越過分向限制線,在北上機車、汽車道分隔線呈現L型轉折後停止(見相驗卷第18頁),被害人之車輛停駛於北向車道路旁,又二車碰撞後所留下之油跡、水漬、燈殼、擋風玻璃碎片等散落物,極大部分均散落於被告駕駛行向之慢車道上,是據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現場跡證,足認二車之碰撞點在臺11線142公里處之北向車道,即被告行向之車道上。且參諸上揭被告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另參酌A車之車輪滑痕長達20.8公尺以上等情,A車於肇事前並非緩緩右轉,而係快速右轉,致發出巨大之引擎聲及長達20.8公尺以上之車輪滑痕。
(三)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宗第6頁)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宗第17、18頁)所示,A車之車輪滑痕中,左、右輪之滑痕起點不同,右輪之滑痕起點在南下道路右側之機車道內,右輪滑行2.9公尺後,左輪之滑痕始出現於快車道上,後雙輪滑行20.8公尺進入北上車道內,足證A車於剎車滑行之始,車輛之重心傾向右側車身,才造成右輪滑痕先出現之跡證,此一事證證明A車於右彎時,有過彎致右前輪駛入機車道之情形,故不排除上開A車之車輪滑痕,係A車於右彎時過彎拉回所造成。
(四)查事故現場北上機車道內,向右前斜向道路邊界單白實線後消失之煞車痕,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該煞車痕輪寬13公分,二輪外緣輪距165公分,而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輪寬15公分,二後輪外緣輪距157公分,與上開煞車痕顯不相符,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8日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4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是上開煞車痕非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煞車所造成,係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車輛留下,應屬無疑。至事故現場汽車道偏右側起,直線向北延伸後,左轉靠近雙黃線前終止,事故現場圖註記長24公尺之單一煞車痕,該煞車痕之紋路與被告之小貨車車輪胎紋係曲折型紋路已有不符(見相驗卷第83頁、第86頁、第87頁),本院就上開二煞車痕於97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並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同時並囑託臺東縣警察局對上開煞車痕形成之原因為鑑定,鑑定人提出臺東縣警察局98年2月16日東警鑑字第0980001129號勘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6頁),鑑定人亦認上開二煞車痕與被告之小貨車無關,據此,上開二道煞車痕均非被告車輛煞車所留下,足堪認定。此雖不足證明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行向車道內,惟亦不得反面推論,作為認定被告侵入對向車道之佐證。現場圖中所標示「B車煞車痕24公尺」之內容,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五)綜合上開審理結果,依被告之供述及目擊證人丙○○之證詞,參酌現場相關事證,本件不排除被害人於肇事前右轉時,有過彎拉回侵入來車道之情形,且依卷內跡證,尚難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有侵入對向車道之違規情事。
(六)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證人丙○○、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後,委請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依現場跡證,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施鑑定,亦為同上之認定,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2月16日東警鑑字第0980001129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鑑定報告暨光碟1份附卷足憑,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送鑑資料及現場實地勘察結果分析並未發現「甲○○所
駕B車7M-3475自小貨車有侵入A車駕駛張文龍駕P5-6703自小客車之車道」之情形。
⒉本案撞擊處約為事故當晚B車終止住置處前後四輪範圍內之區域。
⒊本案肇事經過:A車駕駛於行駛右轉彎道時因高速過彎
而跨越中央限制線,遭B車左前角撞擊後,A車略以右前輪為軸,順時針方向旋轉,以側面壓擠B車車頭正面,A車前進之力順勢帶動B車順時針旋轉,繼之二車分離,A車再旋轉後車頭朝北停止於該路段北上路側水溝旁,其間因A車車內油料洩漏致起火燃燒。A車駛入對向車道研判因高速過彎之慣性致無法切換回自身車道,雖急踩煞車仍駛入對向車道,致右側朝向B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⒋L2、L3之剎車痕與本案應無關,L2剎車痕寬度並與目擊者車輛輪胎寬度接近。
⒌本案發生時段在夜間10時許,肇事路段無路燈照明,A
車進入肇事位置彎道前,道路狀況為直線,剎車痕狀態及彎道相關位置足以合理研判係A車右轉過彎道後即衝向對向車道,B車駕駛行駛於自身車道上,無法立即做閃避動作,以致事故發生。
推論及理由:
⒈實地勘察案發現場前後發現,該處路段無路燈照明,南
往北方向自臺11線144公里起至案發處(142公里),相距2公里之內共有6個大小不一之彎道(編號第1至第6彎道),除編號第3至第4彎道間距較長外,其餘每2彎道間直線路段僅約100公尺。另該路段北往南方向約臺11線140公里處至案發位置前100公尺(編號第7彎道前),均為視線無阻礙近似直線道路,靠近案發位置並有小幅度上坡,以二車各自接近案發位置之路況而言,A車經歷直線路段後第一個彎道(編號第7彎道)後即與B車發生事故,反觀B車則是剛經過連續6個彎道,客觀而言,二車接近之速度應以A車較高(各彎道路況詳參附件光碟:現場道路實測錄影)。
⒉一般車輛以高速經過右彎彎道,因車重及輪胎抓地力為
固定值,為降低離心力之影響及避免翻覆,一般均以減速及靠近機車道以加大輪胎軌跡之曲率半徑的方式過彎,俟過彎後回原車道,本局於現地觀測與A車同向行駛之車輛,即有此種情形(照片35)。以A車之剎車痕觀察亦有相同之狀況,且A車剎車痕之起點在過彎後機車道上即開始產生(尚未回到正常之車道內),故該處剎車之作用,應係起因於A車縮小半徑過彎,但車輛速度仍過高所採取之動作,其後延續性之剎車痕跡至二車撞擊處,故可認為A車剎車過程中均處於降低離心力影響之動作所致,另於現場依當日現場圖標定相關位置測量後,二車撞擊位置對B車而言,離開第6彎道已有近65公尺,但尚未進入第7個彎道,故以B車車速無法過快情形推估,B車於通過第6彎道未必需要侵入對向車道,退一步言,假設B車於第6彎道有侵入對向車道,到第7彎道前之距離應足使B車回到車道內,而B車尚未進入第7彎道,故仍無需侵入對向車道,以求降低離心力之影響,另若假設B車當時係為超車所侵入對向車道,則被B車超車之車輛,將因被B車所遮蔽而無法預見A車之靠近,以本案之撞擊過程,則應有另一受損車輛,惟本案並無此項狀況,故超車之假設亦無法成立。⒊依車輛結構而言,B車車頭受損,首先造成損壞者,依
序為保險桿、車頭鈑件、水箱……,二者碰撞後,B車水箱受損後內部冷卻液即開始滲漏。本案二車原以對向行駛,相對速度相加成,另現場二車掉落物幾全集中於南向北車道上,且A車剎車痕(Ll)未呈L型扭轉前之停止點亦於該處,A車剎車痕之左前輪終止於靠近北上機車、汽車道分隔線時呈L型轉折後停止。左前輪與右前輪煞車線本為平行,但左前輪痕前行至靠近北上機車、汽車道分隔線時出現向右轉折,且其煞車線呈水平波浪紋並變寬,顯示此處係遭外力強迫改變方向致使A車呈順時針方向旋轉之起點(照片31),故依案發當時地面狀態,地面大量油、水漬聚集處可認為係撞擊處,約為事故當晚B車終止位置處前後四輪範圍內之區域,另掉落物之分布位置則顯示自撞擊開始,零件損壞與車體分離掉落,及至車體完全停止,假設車輛與掉落物在未被移動之狀況下,掉落物與車輛之距離與位置分布某種程度暗示二者相對速度之差距,以B車之掉落物而言,由送鑑資料現場當日照片觀察,B車掉落物之車燈罩、面紙盒、黑色塑膠條及小塊碎玻璃僅掉落於B車車頭下方(照片20),其餘除彈落至遠處之二塊窗戶玻璃外,未見有其餘散落物,亦可再證B車速度並不快之推論。
⒋依A車受損情形及車頂隆起情形,A車受力方向為該車
右側車門附近向左。後方之方向,以該車結構為前置引擎及變速箱,質心位置應為B柱略前方,依該車受力方向,撞擊施於該車之力矩效應應使其順時針方向旋轉認無疑義,又該車右後門凹陷情形最為嚴重,右前門則次之,而右後葉子板則未延續此種情形(照片02),對照B車車頭部位受損情形幾乎平均分布於車頭(照片04),二側車門門部位則屬扭曲型態而未見撞擊情形,另外,A車剎車痕末端波浪狀近似平行摩擦痕,應係在輪胎未轉動狀態下側向摩擦地面所致,對照剎車痕位置,認應為A車左前輪所致,符合造成前述型態之假設碰撞過程:「A車遭B車左前角撞擊後,A車略以右前輪為軸,順時針方向旋轉,以側面再壓擠B車車頭正面,A車前進之力順勢帶動A車順時針旋轉,繼之二車分離」。
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製B車行車方向
之車道上「先直線後再向左偏向之單一條剎車痕」(L2剎車痕),院方於97年10月20日命本局測量C車(目擊者丙○○所駕)輪寬13.5公分(照片26),較為接近L2寬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8日勘驗測量B車輪寬15公分,與L2及L3剎車痕寬度均有相當大差異。認可排除此二剎車痕與本案B車之相關性。
⒍綜上及依據案發當時現場車輛位置、痕跡及跡證分布情
形,現場路況實地勘驗、車輛受損狀況,並未發現B車有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
(七)由上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主要關鍵點在於A車車輪滑痕20.8公尺,係因過彎拉回所致?抑或為閃避前方侵入車道之來車而左轉所致?關於上開爭點,本院再函請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實施鑑定結果,仍採同一之結論,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7月23日東警鑑字第0980005569號函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其認定如下:
情況假設:
假設一:A車過彎後為閃避(或超越)前方同向行駛車輛,偏向對向車道因而與B車碰撞。
鑑定結果:本案事故形成原因應與B車無涉。
鑑定理由:
⒈事故地點前南下車道為右轉彎道,過彎前因彎道幅度大
無法看見前方路況,正常駕駛習慣會於過彎後待車輛拉回自身車道並依據前車位置再行超車(前車靠中線行駛,則由右側機車道超車;前車靠機車道行駛,則由左側跨越道路中心線超車)。
⒉A車煞車痕於南下機車道起始,表示A車右轉彎時係行
駛於機車道接近道路邊線方式過彎,假設前方同向車道有其它車輛行駛,為超越或避免追撞,過彎後可持續貼近機車道方式超越前車。
⒊若A車係為超越同向車道車輛致闖入B車車道內,就路權而言本案事故形成原因應與B車無涉。
假設二:A車過彎後為閃避前方逆向行駛之B車,因而偏向北上車道與B車碰撞。
鑑定結果:不成立。
鑑定理由:
⒈B車行經事故地點前為左轉彎路段,並於左轉彎完成後
直行一段路才抵達事故地點,A車則為右轉彎未完成前開始緊急煞車斜向對向車道。查本案所有原始資料,未發現B車有侵入對向車道之跡象。
⒉B車後方跟有由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其證詞亦證明B車未有逆向行駛或左轉之情形。
⒊若為B車於A車車道上逆向行駛,則以相對速度而言,
二車接近速度為二者速度加成,現地二個灣道問僅有約100公尺,二車速度假設為54km/hr,則會車時間僅約3秒,車速越高則會車時問越短,假設A車右彎後發現B車逆向行駛,A車開始煞車之前即已發現有障礙在南下機車道上,輔以A車之煞車距離及雙方相對速度相加,則B車必需遠在數十公尺外,否則以二車若在極近狀態下,要從南下機車道逆向轉彎到北上機車道外側發生撞擊,則B車必需進行小曲率半徑急轉彎,B車將有翻覆可能,與當時在場第三人等供述亦有矛盾。則若B車逆向撞擊位置極可能在A車車道內,且以雙方反應時間論之,撞擊形式應為對撞,與本案撞擊位置與形態均有不合。
⒋依據國立中正大學運動科學教育研究所人體反應時間之
資料(http://www.epsport.idv.tw/epsport/fitness/show.asp?repno=61&page=1),A車駕駛反應時間將大於0.3秒,假設A車之時速為當地速限70公里,則A車每秒前進距離約20公尺,則該車駕駛自發現狀況至煞車開始,該車至少前進6公尺,以案發地點A車剎車痕位置反方向回推6公尺,則A車煞車痕指向該A車車道路旁草地,且僅有右側輪在草地上,則當時A車之左右二輪摩擦力不同,A車車速快則有失控之虞,故A車往左之煞車痕認係為使車輛離開草地所做之閃避動作。
推論行車方式:
A車於行經右轉彎道後尚未完成轉彎前,因速度快故選擇以加大曲率半徑方式過彎,以致右輪壓過路旁草地,造成A車左、右兩側摩擦力不同,A車駕駛為免車輛失控,以方向盤向左轉及緊急煞車方式應變,致衝入對向車道造成與B車碰撞。
(八)至中央警察大學96年6月6日校鑑科字第0960001084號鑑定書認定: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已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迫使被害人向左方閃避所致。其理由無非以:以車損情形觀之,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最初碰撞點為右側車身前後車門處,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點為,車頭之左側車角,是被告應係侵入對向車道後,於返回行向車道時發生碰撞,故被告應有過失。惟查,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受撞擊凹陷、車尾行李箱蓋脫落、右後輪上方葉板凹損、車頂則自右側向中央隆起,而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向右後擠壓嚴重受損、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右車門嚴重扭曲變形、車頭兩側之大燈及方向燈亦全部破裂損毀,除此之外,被告之小貨車幾無受損,以二車毀損狀況兩相比對,二車撞擊點應係被害人之右車側前、後門處及被告小貨車之左側車頭部位,應堪認定,但由上開二車之撞擊位置,尚難遽予推論被告於肇事前有侵入來車道再拉回其原有車道之行為,蓋被告若行駛於其原有車道上,若突然有對向來車駛入其車道,基於一般駕駛人之本能反應,通常會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以閃避該突發狀況,故可能造成車頭之左側車角與侵入之來車碰撞,參以本件肇事車輛之掉落物及碎片,散落在北上車道外側及機車道,而非散落在靠近道路中間線附近,足證本件車禍之碰撞地點在北上車道外側及機車道內,因此不排除上述被告亦有可能在其車道行駛時,為閃避前方侵入車道之來車而右轉,致於機車道發生碰撞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車輛之碰撞點在左側車頭部位乙節,作為認定被告於肇事前有侵入對向車道之論據。另鑑定書以被害人自小客車留下輪胎滑痕,為由行向慢車道向左偏閃至對向車道終止處,以該滑痕之始、終點、走向、長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定被害人係因自然閃避動作而造成,據以認定被告侵入被害人行向車道而有過失。然查,造成行進間車輛失控滑行因素眾多,或有因前方出現障礙物阻擋,或因車輛機械故障,或因其他不明車前狀況所致,更有因駕駛人主觀、客觀因素所致者,已非可一概而論;被告侵入對向車道,致使被害人自然閃避造成車輛失控偏滑固為可能原因之一,以該輪胎滑痕之狀態而言,僅足證明被害人因車輛失控而向左偏閃至對向車道,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入車道之行為,鑑定人據以推斷被告有過失,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九)綜上,被告既否認有任何過失,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行向車道之情事,復亦無法排除被害人因自身因素肇致本件事故之合理懷疑,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過失,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當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否認犯行,現場跡證、證人指述等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又上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尚非無瑕可指,參以臺東縣警察局勘察鑑定報告2份,亦認定無法排除本件事故非被害人過失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入對向車道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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