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妏
盧泰順
被 告 黃蘭迪 即 黃雪珠
黃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雪琴應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鹽登字第三五
八二○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蘭迪即黃雪珠(下稱被告黃雪珠)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黃雪珠取得本院96年度執意字第6559號債權憑
證。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06,724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1,000元。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調建號異動索引方
才知悉,被告黃雪珠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為
逃避還款責任,竟於民國(下同)95年03月31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5
年4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雪琴。
㈡被告黃雪珠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借款債權之總擔保,惟被告
黃雪珠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財產,致原告之
債權因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黃雪珠、黃雪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
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雪琴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被告黃雪珠所有;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黃雪琴以本件同一系爭標的已於另案中國信託銀行提起
塗銷訴訟,被告敗訴後已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雪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並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
⒈被告黃雪珠於90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58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215萬元
。上開借款債務迄至95年3月20日止之本金餘額為1,571,73
9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於100年7月27日,以國壽字第
10071058號函覆之繳息資料明細表自明(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387號卷第82頁、第83頁)。至於被告黃雪珠於95年間並
無其他不動產,其經營茶行之全部所得為73,932元等節,並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卷第34頁)足參。
⒉被告黃雪珠與黃雪琴於95年2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
黃雪珠以2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雪琴;被告黃
雪琴除須負擔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150餘萬元外,餘款
則以被告黃雪珠之50萬元欠款抵繳者,此亦有被告黃雪琴提
出之協議書在卷)足佐(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61頁)
。
⒊另證人 林法妙 供證:被告黃雪珠經濟不好,被告黃雪琴找被
告黃雪珠要錢,所以才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黃雪珠只有一
棟房子,所以就用那棟房子抵掉欠被告黃雪琴的50萬元。當
時被告間有談到系爭不動產的價值大概在200萬元或210萬
元左右,後來他們自己去找代書,有要包括銀行的抵押債務
等語明確(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述既未爭執,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足憑
採。
㈡綜參上開各情:
⒈被告黃雪珠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215萬元債務,迄至
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1日出售時止,尚欠債務本金1,57
1,739元;加計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06,724元,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3,986元,併積欠被告黃
雪琴之債務本金50萬元後,足見被告黃雪珠於95年3月31
日止,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本金達2,842,449元。
⒉惟被告黃雪珠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並無其他不動
產者,已如上述。被告黃雪琴雖抗辯黃雪珠仍有茶葉、古
玩、藝品等動產足供清償其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據而不足採。系爭不動產既係
被告黃雪珠之唯一財產,依上開說明,除訴外人國泰人壽
公司對之有優先受償權以外,其殘值仍應作為被告黃雪珠
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
受償。
⒊被告黃雪珠、黃雪琴二人於95年2月15日簽立協議書時,
同意系爭不動產作價200萬元,而由被告黃雪珠出售予被
告黃雪琴。惟斯時被告黃雪珠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包括
原告在內之其餘他債權人,足見被告黃雪珠所為出售系爭
不動產行為,直接造成被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結果。
另對照證人林法妙證述:被告黃雪珠只有一棟房子,所以
就用那棟房子抵掉欠給被告黃雪琴的50萬元。當時被告有
談到系爭不動產的價值大概在200萬元或210萬元左右,
有要包括銀行的抵押債務。」等語,及上揭協議書載明:
「黃雪珠以2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給黃雪琴,黃雪琴須
負擔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債務150餘萬元」等情觀之,足
見被告黃雪琴就「黃雪珠之債權人不僅黃雪琴一人」乙節
,應已知之甚詳,縱其不確定黃雪珠究竟積欠被原告何項
債務及其確切金額,惟黃雪琴於成立買賣、受讓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時,就被告黃雪珠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足致黃
雪珠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以清償其一切債務乙情,已有認
識者,仍堪肯認。原告主張被告黃雪琴於受益時已知其情
事者,核與實情相符,自堪憑採。
⒋基上,被告黃雪珠於95年3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被告黃雪琴,並於同年4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黃雪琴名下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黃雪
琴於受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亦已知悉其情事;則
原告於101年3月15日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撤銷原因後,於
101年5月1日即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受益人即被告黃雪
琴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者,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理由。被告黃雪琴抗辯:黃雪珠於出
售系爭不動產時,仍有茶葉、古玩、藝品等動產,足以清
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且黃雪琴並不知情黃雪珠積欠原告債
務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雪珠明知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償還,且已
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債務,其於95年3月31日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黃雪琴,並於同年4月12日經台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以95年鹽登字第35820號收件,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雪琴名下。被告黃雪珠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黃雪琴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日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被告黃雪琴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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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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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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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0000-0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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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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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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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建│全部│
│00000-000建號│業路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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