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五車道之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臺北市立體育場中山足球場」(以下簡稱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雖發覺車輛已行近公共場所「中山足球場」停車場之出入口,且該路段人車擁擠,依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之經驗,明知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行至該處將略偏向左側行駛以閃避停車場出入口進出之車輛,仍未採取減速、向左側分向限制線缺口閃避以避免與併行之車輛碰撞或間隔過小之必要安全措施,逕自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乙○○所駕車輛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機車在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見有車輛自「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進出,即貿然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乙○○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擦撞甲○○所乘機車左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股骨折、左手手指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乙○○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五車道之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無號誌交岔路口,雖發覺車輛已行近公共場所「中山足球場」停車場之出入口,且該路段人車擁擠,仍未採取減速、向左側分向限制線缺口閃避以避免與併行之車輛碰撞或間隔過小之必要安全措施,逕自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直行,因見有車輛自「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進出,即貿然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股骨折、左手手指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狀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臺北市○○街為雙向五車道之道路,南向北方向共有二車道,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又被告肇事時行車速度達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有被告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斯時事故甫發生未久,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車禍情節亦較未經刪改、潤飾,參諸該談話紀錄表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確認,此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且依卷附補充資料表所載之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部位為右後視鏡、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判斷,被告所駕車輛車速較告訴人所乘機車為快,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每小時二十公里,此亦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可考,是被告事故發生時車速達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應堪認定。
二、雖告訴人指稱當日其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之際減速慢行,旋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其並未變換車道云云,但當日告訴人所乘機車係在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內倒地、向東北方滑行十八‧二公尺至「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處始停止,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自玉門街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內、距離內外側車道間車道線尚有0‧八公尺、終於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位置等節自明,而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寬度僅三‧二公尺,扣除刮地痕起點與車道線間距離0‧八公尺,尚餘二‧四公尺,該寬度已能容納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再參諸被告所駕車輛係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此經被告坦認屬實,且與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所載一致,前已述及,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之際,全部車身均猶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內,並未跨越或變換至外側車道,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日係在內側車道平直行駛,並未跨越車道線或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係告訴人為閃避自「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進出之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始發生擦撞,非無可採。
三、又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倘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汽車駕駛人對於他人之違規行為縱無預見及防止之義務,仍應於已盡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後,始得據以主張對該他人違規行為所生危害無法預見、防止而無過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之經驗,應知同向在其所駕車輛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行至該處將略偏向左側行駛以閃避停車場出入口進出之車輛,又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仍未採取減速、向左側分向限制線缺口閃避以避免與併行之車輛碰撞或間隔過小之必要安全措施,逕自直行,其已難謂盡習慣、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況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近公共場所「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該路段人車擁擠,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被告仍未減速慢行並採取向左側閃避以避免與併行之車輛間隔過小之必要安全措施,逕自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汽機車在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見有車輛自「中山足球場」停車場出、入口進出,即貿然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擦撞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股骨折、左手手指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前皆提及,被告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審度事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可按,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告訴人傷勢非輕,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考,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承在卷,經本刑之宣告,當之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