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另案偵結)、告訴人丁○○(原名 陳淑珍 )均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八之一號「合正科技公司」(下稱合正公司)之員工,被告於得悉丙○○、告訴人二人間之感情、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合正公司內,對同事 廖文興 稱:「陳淑珍欺騙丙○○三十多萬元,說要嫁給丙○○,後來也沒有」等語。又因丙○○有意終止其前受兼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告訴人所招攬投保之壽險,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合正公司上址,持載有內容略同上語之申訴書,先後遞交予同事 李淑鈴陳秀玲鍾國祥傅文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傅文宗 )、 湯梅香蘇春哖葉玲愛邱財濱吳華倫鄭理台 觀看且要求簽名,被告並稱:「該張申訴表是為證明丙○○很老實,其與陳淑珍有交往」、「這張申訴表是希望新光人壽能給丙○○多一點解約金」等語,李淑鈴等人為有助於丙○○,於觀看後即均簽署於該申訴書上,被告即以此法連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事實。當日被告即持該申訴書赴臺北市○○○路○段○○○號三十一樓之新光人壽公司,持交新光人壽公司申訴課課長 吳春勇 ,要求吳春勇幫忙處理解約事宜,嗣新光人壽公司將該申訴書傳真予告訴人,告訴人向廖文興等人探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此一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然司法院大法官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做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公訴人、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亦即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抑或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須受法律制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廖文興、李淑鈴、陳秀玲、吳春勇證述屬實,且有申訴書一紙附卷可佐。再查證人廖文興事前完全不知被告所告知之事,且證人李淑鈴、陳秀玲對於告訴人與丙○○間之金錢糾紛亦亳無所悉等事實,分為證人廖文興、李淑鈴、陳秀玲陳述明確,是被告對不知情且與該糾紛全無瓜葛之廖文興、李淑鈴、陳秀玲等人,連續以言語或文書指摘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欲將該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已彰然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第一部分的事實我否認,第二部分的事實我雖然有做,但是我的本意並不是要誹謗告訴人的名譽,我只是要拿申訴表給申訴課的課長看,用意是為幫丙○○爭取較優厚之解約金,並不是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也沒有散發給不必要的人知道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合正公司內,對同事廖文興稱
:「陳淑珍欺騙丙○○三十多萬元,說要嫁給丙○○,後來也沒有」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我沒有告訴人廖文興有關陳淑珍欺騙丙○○的事,而且我與廖文興在公司時有嫌隙等語置辯。經原審函詢合正公司有關廖文興之詳細人事資料,該公司亦函覆稱:廖文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合正公司等語,此有合正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合(行)字第九二0八000一號函暨所附人事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且證人廖文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合正公司任職期間是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可悉,公訴人上開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對廖文興為前開誹謗云云,顯然無據,自不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又認定: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合正公司上址,持載
有內容略同上語之申訴書,先後遞交予同事李淑鈴、陳秀玲、鍾國祥、傅文泉、湯梅香、蘇春哖、葉玲愛、邱財濱、吳華倫、鄭理台觀看且要求簽名,並稱:「該張申訴表是為證明丙○○很老實,其與陳淑珍有交往」、「這張申訴表是希望新光人壽能給丙○○多一點解約金」等語,李淑鈴等人為有助於丙○○,於觀看後即均簽署於該申訴書上,被告即以此法連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事實等語。而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以:我的本意並不是要誹謗告訴人的名譽,我只是要拿申訴表給申訴課的課長看,用意是為幫丙○○爭取較優厚之解約金,並不是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也沒有散發給不必要的人知道等語。而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在該紙申訴表上簽名之陳秀玲、李淑鈴、鍾國祥、吳華倫、湯梅香、蘇春哖、傅文泉、邱財濱、葉玲愛到庭作證,證人陳秀玲即結證稱:我當初簽申訴表的時候,乙○○是向我說要證明丙○○很老實,說要拿去新光人壽看能不能多拿一點解約金,他並沒有詳加解釋告訴人如何騙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證人李淑鈴結證稱:我簽這張申訴表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與丙○○之間有何糾紛,只有被告有向我說他們二人有在交往,簽這張申訴表的本意是想幫丙○○爭取多一點的解約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證人鍾國祥結證稱:我簽申訴表的本意是希望幫丙○○爭取多一點的解約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吳華倫結證稱:告訴人與丙○○有何糾紛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他們二人有交往,我之前有聽丙○○跟我說,告訴人有以嫁給丙○○為條件作為條件招攬丙○○買保險,被告拿申訴表給我簽時,我才看到行諸於文字,我簽申訴表的本意是希望幫丙○○多爭取一點解約金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證人湯梅香、蘇春哖均結證稱:我們在簽申訴表之前就有聽說丙○○在追求告訴人,是丙○○之前在工作場合明確告訴我們的,我們有時候遇到告訴人就調侃他「何時請我們喝喜酒」,還有向她開玩笑叫她「郭嫂」,但是告訴人並沒有否認,只是一副很靦腆的樣子,我們當時簽申訴表是為了幫丙○○去新光人壽陳情,多要一點保費回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證人傅文泉結證稱:我本來就認識丙○○,申訴表的內容他以前就有向我說過:告訴人欺騙她,他與告訴人交往就花了二十萬元,所以被告拿申訴表給我簽時,我看了之後覺得申訴表所寫的與丙○○之前向我說的相符,我就簽了,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向我說過告訴人有欺騙丙○○的感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證人邱財濱、葉玲愛均證稱:我們會在申訴表上面簽名的目的是為了證明丙○○有向告訴人買保險過,為了幫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另參以證人 李譿沄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合正公司品保部的課長,我不是被告、告訴人的直屬主管。告訴人是工務部的,丙○○是製造部壓合課的,被告是乾膜課的。被告、告訴人、丙○○之間的事是案發之後傳我來作證,我才知道。我是來地檢署時才有看過申訴表,之前沒有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證人 彭啟志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年中離職之前在合正公司工作約一年多,丙○○有告訴我他向告訴人買保險的事,公司其他的人也有向我說過,被告沒有向我說過什麼,沒有聽過被告對我說過申訴表的內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證人丙○○結證稱:在合正公司內,我有向被告、湯梅香說告訴人要嫁給我,我才加入保險,但是後來告訴人卻沒有嫁給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綜合上開證人等人所述可知,證人等人或因丙○○本人向同事敘述其追求告訴人或遭告訴人欺騙之事,或親眼所見告訴人有與丙○○交往,而認為上開申訴表之內容與實際情況尚非有違,基於幫助丙○○的立場才予以簽名,並非在簽名之前毫無所悉該等書面內容,且未於上開申訴表上簽名之案發當時合正公司員工李譿沄、彭啟志在該時亦未聽聞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見被告雖有拿上開申訴表予證人李淑鈴、陳秀玲、鍾國祥、傅文泉、湯梅香、蘇春哖、葉玲愛、邱財濱、吳華倫簽名,亦僅係以該書面內容告知予略有耳聞告訴人與丙○○之間糾紛之特定之人,顯難認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又上開申訴表係被告與丙○○偕同前往新光人壽公司面交課長吳春勇等情,已
分別據被告及證人吳春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在卷(參見偵卷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六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五一頁)。且證人吳春勇亦證稱:我並沒有把申訴表直接傳真給告訴人看,是傳真給單位主管看。這件事情是我們總公司處理之後,再委請單位處長、主任查明,所以公司知道的人也不多,只有相關權責之人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壢六收費處區主任 陳春蘭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到申訴表是因被告告新光董事長及我們偽造文書,臺北總公司把被告投保的相關文件傳真到壢六處的時候,有夾帶這張申訴表,申訴表是與其他文件一起傳真過來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核與上開申訴表上顯示留存傳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實係新光人壽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分公司所傳真至新光人壽公司壢六處等情相符一致,有上開申訴表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七九頁正面),顯見被告雖有拿上開申訴表予證人吳春勇,惟係洽談有關丙○○與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解約事宜,而並未將上開申訴表散布於新光人壽公司各處,申訴表之所以流傳到證人陳春蘭手中,乃係因為證人吳春勇及新光人壽公司內部作業處理而傳真至新光人壽公司壢六處單位主管,亦難認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基此,被告辯稱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尚堪採信。至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僅係說明新光人壽受理被告申訴之處理方式,均未曾指被告有向其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或申訴書內容確有不實之處,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復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不實,而散佈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與不特定人云云,然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指證其確曾向被告、湯梅香等人述說類同申訴書所載之內容,而用以對照證人吳華倫、湯梅香、蘇春哖、傅文泉等人之證詞,亦足認被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均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本案已臻明確,殊無再行傳訊丙○○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並揆諸首開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本案顯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惡意(原意為爭取丙○○退保利益)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條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誹謗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承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移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核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