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號原告 温秀花 被告 鄭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勞健保金額110,000元、提撥退休金140,000元、精神補償100,000元、失業給付80,000元(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0元。就請求給付資遣費、退休金部分,標的金額核定為28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另其餘請求標的金額核定為2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元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4,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