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麥寮鄉路旁之車輛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4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依修正後之新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及「3年後再犯」。依立法以及修正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所揭櫫其徵詢該院各該刑事庭意見後之統一法律見解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四、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惟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為本案上述施用毒品行為,雖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後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故意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後,並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重行提起公訴(即本案)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緩起訴處分不等同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仍應以其最近一次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時間計算其3年之期間。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0年間)已逾3年,依前述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治療程序之機會。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