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秉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暨內含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百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其中錢包1只、現金8百元部分,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此類之物,係作為其身分、資格證明之用,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信用卡、提款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並未見其確有利用該等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鄭秉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育前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11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大盤大賣場前,徒手竊取 吳奕展 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吳奕展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奕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7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得170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