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宗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金蔬果園溫室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乃以該鑰匙啟動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查獲丙○○正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嗣該車已發還甲○○。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林志瑋 證述之內容(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自小貨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10張(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吿竊得自用小貨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9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