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92號原告 高添喜 被告 盧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快速公路由東向交流道出口下欲往南行駛,行駛至出口與仁義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讓字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台78號線東向交流道出口轉入仁義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昏迷不醒,被告卻肇事逃逸。
㈡、原告調解時都不是自己的意思。對方拜託很多人去調解,原告要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告就一直喊價,說到法院去賠償金額可能很少,可能不到這個調解金額。調解委員說這樣的錢已經很多了。原告頭部的傷還沒有治好。保險公司還說原告拿去的處方籤不知道是看什麼病,頭部外傷會影響失智,頭腦不好。原告在這期間還發生車禍,因為原告的記憶不好,是從後追撞前車,原告有賠償對方。原告看報紙還看不懂意思,前後意思不能連接,因此被告應再負擔醫療費用與原告因腦震盪造成失憶後果之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本次車禍發生後,被告積極關心原告身體狀況,且展現和解及賠償誠意,已於108年10月17日於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下稱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醫療費(含強制險)42萬元整,且已於108年11月17日前付清完畢,且兩造車損願意自行修復,互不請求賠償,原告亦同意不予追究刑責,兩造均願各拋棄其餘之請求。又自調解成立後,原告於近一年半的時間裡不曾再聯繫被告,且被告均不詳有關原告此次訴狀提及之身體狀況,原告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失憶狀況,與本次車禍之因果關聯性。另車禍當日原告僅受有輕微之身體挫傷,並無其所述昏迷不醒之情形,原告車禍後立即就醫,並未達住院急救或留院觀察等情況,達成和解前,每每被告致電或調解時遇見原告,均未觀察到原告有失憶情況,且有關車禍後醫療賠償費用已於調解委員會已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已優於原告實際之醫療負擔與休養等費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發生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226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的車禍(下稱本件車禍)不爭執。⒉本件車禍經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斗六簡易
庭核定,被告已經依該調解內容賠償原告完畢。⒊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偵
查後,因雙方達成調解且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經原告撤回過失傷害的告訴,故對於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對於肇事逃逸部分則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依處分內容履行完畢。
㈡、爭執事項:兩造已經就本件車禍曾經調解,被告是否還有賠償原告請求的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本文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兩造因發生本件車禍,於108年10月17日在斗南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後經被告履行完畢,原告並因而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對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108年4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594號調解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39至44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⒉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21時36分許至斗六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逆行性失憶、頸部鈍挫傷、右叉鈍挫傷、雙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鈍挫傷併血腫及傷」,經診治及電腦斷層檢查後,於同日23時15分離院,並未達住院急救或留院觀察之程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斗六成大醫院108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可佐 (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失憶問題,於車禍發生當日就醫時即已發現,並非事後才發現之傷害。
⒊再者,系爭調解內容載明:「對造人(按即本件被告)於民國
108年4月3日下午9時許駕車駛至斗六市仁義路與台78線東向出口往南與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騎機車肇事,聲請人車損人傷,達成調解內容如下:1.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醫療費(含強制險)新台幣42萬元整…2.兩造車損各願意自行修復,互不請求賠賠償…4.聲請人願不予追究刑責,兩造均願各拋棄其餘之請求。」等語,有該調解書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全部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兩造以上開調解處理完畢,並經本院就該民事調解核定,依上規定意旨,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應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效力所及。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調解時不是自己的意思。被告拜託很多人去調解,原告原要被告賠償80萬元,被告就一直喊價,說到法院去賠償金額可能很少,調解委員說這樣的錢已經很多了等情。核係屬兩造調解時之自由協商過程,尚難認已達不法壓抑原告意思自由之脅迫程度。況縱認原告係受脅迫而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意旨,其法律效果亦屬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於系爭調解經合法撤銷前,亦不影響兩造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已經調解成立之法律效力。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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