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任意將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販賣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門號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販賣門號所得之對價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劉兆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翔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華電信黎明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IM卡後,即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款6000元。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0日16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鐘秀英 ,佯以鐘秀英之胞弟兒子 鐘伯仁 急需用 錢云云 ,致使鐘秀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1日11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 王正弘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鐘秀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兆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每支門號6000元之價格,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事實。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月租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申請門號之事實。㈢告訴人鐘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鐘秀英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致告訴人轉帳15萬元至王正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㈣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1日雙向通聯記錄1份。告訴人鐘秀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後,遭詐騙之事實。㈤①告訴人鐘秀英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綜合存款存摺各1份。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鐘秀英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