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屬重複羅列應予刪除、第三行記載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參酌卷內所有事證,均未查見亦應予以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竟以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迄今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清償債務,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為政府核可之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陳丁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憲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臺幣5萬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經新光公司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9947號案件執行無效果而於105年4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新光公司於108年3月2日查悉陳丁憲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遂於109年5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7號案件繼續執行。詎陳丁憲明知新光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新光公司之債權,於109年7月17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配偶風美玉,以此處分財產之方式,損害新光公司債權,使新光公司上開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新光公司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光公司之代理人 吳明俊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上開債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5月25日雲院惠109司執辛16087字第109401229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9年10月8日院惠109司執辛16087字第10940305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刑告通知函、車輛查封通知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鈺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