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83號原告 李宜珍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486元(計算式:10,460-《10,460÷3×2》=3,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欠2,98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