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被   告  梁振邦
被   告  陳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梁振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錫文給付之。
被告梁振邦應將車牌號碼000—A三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
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臺北市分中心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振邦邀同被告陳錫文為保證人,於民國98年
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
IRE1436-GEPEKR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9年,排氣
量1987CC,引擎號碼3IRA403158之車身1輛,登記原告公司
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00行照1枚、號
牌2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
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積
欠10,785元,其中8,400元為服務費、2,385元為聯助分攤費
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梁振邦應清償欠費10,785元,及返還行照1枚、車
號牌0面(573-A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欠
費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梁振邦如不履行清
償則由被告陳錫文(保證人)負責清償欠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契約
書影本、稅款費款登記卡、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100年7月
5日榮車市業字第1000000169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查,本
件依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所示,乃係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陳錫文為請求,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即為保證人
之被告陳錫文於原告對為主債務人之被告梁振邦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始負清償之責,非於被告梁振邦不履行清償
本件欠費時即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兩造間系爭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⒈被告梁振邦應給
付1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錫文給付之。⒉被告梁振邦應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
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關於
被告陳錫文之履行範圍,其餘部分則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仍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方面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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