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蔡 恆
被 告 陳好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4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1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迄今尚積欠145,0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以:被告已還原告150萬元,其餘10萬元係原告叫被告代為
支付工程款給訴外人 高樹義 ,被告對原告已無欠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收據為證,惟就其中
借款15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其已如數清償等語,並提出作
廢之本票為證,且經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雖原告復於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尚有45,000元未清償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就原告主
張其餘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叫其代為支付工
程款給訴外人高樹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高樹義
到庭亦證稱:被告叫伊作房屋修繕,並支付10萬元支票給伊
,說是工錢,兩造間之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100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
說,洵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
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