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韻婷
被   告  張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麥克現金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合約並
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仍欠本金、利息(
依原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153元,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為
年息20%計息。另,中華商銀亦與被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經
中華商銀終止信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4年8月30日
止,尚欠本金、利息(依原信用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
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63,174元,並依照信用卡約定
利率為年息19.71%計息。中華商銀陸續於94年8月18日及94
年8月30日將對於被告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21
日及97年1月21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民眾日報,亦即本
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
屢次催促被告還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暨契約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現金卡及信
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報紙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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