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謝建昇
被   告  陳界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9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2段174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於
警員到場處理時,竟當場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台語)辱
罵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只是情緒發洩,並無指著原告辱罵,且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卷資料,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相符。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其確有上開對原告之公
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簡易案件認
定屬實,復有上開刑事案卷資料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取,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名譽
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素不
相識,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以上
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受辱損及名譽等情節,並斟酌
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年30歲,從事送貨司機,薪資約為3萬
元,而被告係專科畢業,現年34歲,從事房仲業,平均收入
約為3、4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容屬過高
,應核減為8,000元,較為允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及其
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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