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另被告 謝健宏 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檳榔刀一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從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查原判決如何認定被告等與共犯謝健宏、 黃金石 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且共犯謝健宏、黃金石被被害人 陳中山 發覺行竊,以電話聯絡林內友人一同上前圍捕時,共犯謝健宏、黃金石均呼叫「 江仔 」、「 順仔 」(即指被告甲○○、乙○○)逃逸,亦據被害人丙○○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卅八頁),益見被告等有竊盜犯行,被告等於本審時亦均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健宏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論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O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路一巷五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七五一七六九號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廣東巷三四號居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廣東巷三四號居雲林戒治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謝健宏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崁頂巷十四號居雲林戒治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健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有多次犯罪紀錄,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基於犯意之聯絡,夥同謝健宏、黃金石(黃金石俟通緝到案後再審結)一同攜帶乙○○所有而足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二把,共謀竊割檳榔,於該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炭寮公墓旁之檳榔園,黃金石與謝健宏同一組,由謝健宏負責打燈光照明,黃金石負責將檳榔割下,並由謝健宏將檳榔集中在一起,乙○○與甲○○則在場把風,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檳榔園共四萬顆,得手後,於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為丙○○發現,經由丙○○會同友人及警員現場捕獲黃金石、謝健宏二人,並扣得檳榔刀一把(另一把未扣案)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乙○○、甲○○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謝健宏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犯右揭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去偷檳榔,車子是我的,但我借給被告甲○○之弟黃金石,我不知有竊盜之事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去偷割檳榔,我與黃金石有恩怨云云,被告謝健宏辯稱:我有去並且有下車,但並未下手偷割檳榔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同案被告黃金石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供稱:同行前往竊盜共四人,分別為被告謝健宏、乙○○、甲○○,是車主被告乙○○的車子,我們一起開去,四人一同前往偷割檳榔,檳榔刀有二把,我拿一把,檳榔有割下來,但被園主發現拿走了,我們行竊所得之贓物均由被告乙○○負責銷贓等語,且被告謝健宏於警訊時亦供稱:我與朋友黃金石及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由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五十九巷二號黃金石住家出發,當時約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沿途由綽號叫 阿順 的男子帶路,至南投縣名間鄉炭寮公墓旁檳榔園,我是乘坐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000號,車子是由阿順所駕駛,我是與黃金石一組,由我負責打燈照明,黃金石負責將檳榔割下後,再由我將檳榔集中在一起等語,復有檳榔刀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丙○○亦供稱:我所有之檳榔園位於名間鄉炭寮公墓旁之檳榔園,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遭黃金石及被告 謝宏 夥同另二名不知名的人持刀共同竊割,我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零時五十分至檳榔園巡園,當時即發現黃金石及謝健宏夥同另二名不知的人持檳榔刀在我所有的檳榔園內竊割,我立即以電話連絡村內的朋友一同上前圍捕,當時四名嫌犯發現我們後,有二名即往樹林逃去,另二名持檳榔刀欲做反抗,但仍被我捕獲,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一時向警方報案等語,被告乙○○亦坦承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是我所有,但借給黃金石等語,被告甲○○亦供稱:黃金石是我表弟等語,被告乙○○與黃金石熟識,被告甲○○與黃金石係親戚關係,黃金石自無故意誣陷或誤認之理,足證被告等三人確有與黃金石共同持刀偷割檳榔之行為。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檳榔刀足為可供傷人生命、身体之兇器。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均有多次犯罪記錄,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該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與黃金石所竊取之檳榔數量甚多,且是供出售謀利之用,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檳榔刀一把(另一把未扣案,因已不知去處,爰不予宣告沒收),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三人竊取檳榔之用,依法宣告沒收。
三、黃金石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