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丙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傷害、毀損罪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傷害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傷害乙○○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因不得上訴確定(見該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十六號、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四號),與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其前夫 張正夫 離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平日相處不甚和睦;甲○○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前,雙方又因談論公事而口角,甲○○竟於此時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乙○○臉部,致其臉部受有鼻鈍傷二×一公分;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乙○○行動電話一具摔落地上,而損壞該具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由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丙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傷害、毀損)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在右揭時、地傷害及毀損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診斷証明書一紙、行動電話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是伊先打告訴人鼻子及頭部,伊繼續要打時,她拿皮包抵擋,結果皮包掉在地上,皮包內之手機才壞的云云。惟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已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顯然被告確係於傷害告訴人後,再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要無疑義,是被告嗣後所辯,應係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五時許,毆打乙○○身體,另又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一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傷害乙○○身體及毀損其行動電話,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開庭辯論時未按時到庭,俟本院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為一造辯論終結後,被告始到庭表示接受審理,惟此時本院業已完成辯論程序,自無從因被告嗣後到庭再行辯論,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與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第二個星期二次發生爭執時,均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告分別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及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筆錄),顯然當時除告訴人與被告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雙方毆打及毀損之情形。而告訴人雖具狀及當庭表示均請求傳訊其前夫張正夫到庭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毆打其前夫張正夫;惟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第二個星期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之夫張正夫均未在場目睹,已據告訴人、被告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是傳訊張正夫到庭,對本案案情真實之發現,並無意義;況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到庭時(本院當時業已經合法之辯論終結程序),亦否認曾毆打告訴人之前夫張正夫,且告訴人所稱發生之時間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與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告毆打告訴人亦相距近四年,時間相當長久,又張正夫當時並未提出傷害之告訴,而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當時之告訴權人既未曾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而至今傷害已罹告訴之期限,復無被告當時毆打張正夫之相關資料,自難查得被告曾有該項不良素行,張正夫既未曾目睹本案發生之現場情形,且已無法由傳訊張正夫後,知悉被告之該項傷害張正夫之素行,為訴訟經濟,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斟酌再三,認張正夫並無傳訊到庭之必要,爰不予傳訊張正夫到庭。至於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王光傑 、 余美貞 、 陳三豪 、 李慧珍 、 何國勵 、 鄭永南 、 潘昶廷 、 鄭永豐 、 李鵬之 等人,惟本案當時既僅告訴人與被告在場而已,其他人即非在場目睹之人,即非與本件有相關連之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毆擊被告後,再出手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顯係前後二個犯罪行為,且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僅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認。(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傷害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傷害乙○○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因不得上訴確定,業經被告於本院一造辯論終結,完成合法程序後到庭陳述時所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十六號判決書一紙在卷為證,顯然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善;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乙○○受傷害程度及行動電話損害程度均不嚴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五十日,其量刑顯然過輕,無法有效遏止被告繼續傷害被告之習慣,是原審量刑亦有未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丙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量刑過輕,即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傷害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傷害乙○○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因不得上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證,本件復因傷害告訴人再度被訴傷害,顯然惡性非輕,動輒又對同居告訴人乙○○施以暴力,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即八十八年六月第二個星期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六月第二個星期,在同一地點以毛巾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痛數日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惟按刑事訟訴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其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以資認定,僅自白先後稍有差異,並與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之傷害,係指行為人不法破壞他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以使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原之正常情狀而言。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屬結果犯之一種,故必須行為人所施之傷害行為,生有傷害之結果者,始克成立傷害罪,如行為人雖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但於人之身體或精神之組織機能等並無妨害者,即非可論以傷害罪。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之三號四樓(公訴人誤為高雄市○○區○○街○○○號),以浴巾毆打乙○○身體、及頭部。而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凌晨係以毛巾毆打其頭部,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顯然被告確曾於當日以浴巾毆擊告訴人乙○○之頭部及身體,雖無疑義。惟參諸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疑腦震盪」情形外,並無何其他之外傷,而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診治,距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距已達一星期,故其頭部受有「疑腦震盪」是否為被告以毛巾毆打所為,已非無疑問。又所謂「疑」腦震盪,其是否即為頭部受有實際傷害,亦難憑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即推認被告涉有傷害之證明。況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長庚紀念醫院由精神科醫師診斷,醫師因病人自述被打,有頭昏情形,乃填載疑腦震盪,醫師看診後覺得傷不是很嚴重之事實,亦據證人 洪國盛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筆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日確係於受被告以浴巾打擊後致傷,是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曾以浴巾打擊乙○○身體及頭部,惟核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情節顯有相歧,故依首開判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自白曾以浴巾打告訴人頭部,即遽以推認告訴人疑腦震盪係被告傷害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就此傷害部分(即八十八年六月第二個星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丙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此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雖亦具狀及當庭表示當時丙驗之醫師洪國盛既於診斷書上記載「疑腦震盪」,為何未對告訴人做腦波丙查,而請求傳訊洪國盛醫師到庭,惟本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傳訊到庭作證,證人洪國盛亦曾至本院製作筆錄,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筆錄一紙在卷為證;且究竟有無做腦波丙查之必要,屬於醫生專業之領域,醫師未對告訴人做腦波丙查,應有其專業考量,本院自不再傳訊證人洪國盛到庭,併予敘明。
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審理本案,案情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予裁定再開辯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丙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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