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街廿二號代表人 高文山 被告乙○○原名 陳允伸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允伸原係自訴人公司鋼板部業務副課長,職司物料採購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煜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明知「未離職不得營私」之公司規章,於向其上級主管鋼板部副理 施勝 耀提報有二家裁剪客戶欲向自訴人公司訂購HR5.0M/M鋼板約計80M/T之訂單,經施副理查詢單價(10/kg),材質後,與被告協調,先向優鼎公司以8.50/kg進貨HR.50M/M鋼板40M/T(40410KG),嗣視客戶反應,再續行採購。詎被告同年月十四日竟不告而別,棄職他就,並於同年月十四、十五日以煜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售HR5.0M/M鋼板50M/T予案外人禾昌手工具廠負責人 盧宗 ,致自訴人公司前述所採購之同型鋼板無從銷售,計損失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因認被告陳允伸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訊據被告陳允伸矢口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辭去自訴人公司業務部副課長職務前,固有向自訴人公司之副理施勝提報二家客戶資料,請公司進料備用。該二家客戶乃係 春輝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輝公司)及伯將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將公司),此是因該二家公司平常均會向公司訂貨之故。此與禾昌手工具廠商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其新任職之煜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林公司)下訂單購買鋼板之事無關。又因其原係自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課長,職司受客戶訂貨事宜,而其於未離職前,將循例可能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鋼板之客戶提報,而為進貨備用之考慮,本即職務上應做之事,何況自訴人公司是否因之要備料及春輝及伯將公司於伊離職後,是否有向自訴人公司繼續購買鋼板,均非其所能過問,至於禾昌手工具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有向煜林公司購買鋼板,因此際其已離開自訴人公司,已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應與背信罪責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陳允伸原係自訴人公司業務副課長,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開始未上班,同年月十六日甲式離職,此有自訴人所刊登之聲明啟事一則在卷足憑,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二審時亦同上陳述無異〔見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十四號卷八十七頁〕,與被告於本院前審稱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職(見更一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最後一行)尚無不合。並經證人 施建安 (即自訴狀所指副理 施勝耀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復為被告陳允伸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之辭呈一紙,內載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離職,但同簽呈批示,被告於三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連續三天無請假擅離職守,依公司規章應以曠職自動撤免議處(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可按,堪信為真實。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曾向自訴人公司提報有二家客戶欲訂購HR5.0M/M鋼板之事實,固為被告陳允伸所是認,然被告並以其所指二家客戶係指春輝公司與伯將公司,並非指禾昌手工具廠等語置辯,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並未指明被告所稱二家客戶之名稱,證人施建安於原審結證稱:「他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那天是星期六,平常業務部會開會,被告告訴我說有二份客戶要訂貨約八十噸:::::::隔天星期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被告留下呼叫器說不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前審稱「我有至王品咖啡店與陳允伸談離職之事,因公司規定,要離職應於一月前提出離職,但陳允伸未安規定辦理,把大可大(行動電話)及呼叫器留下就走了,::::有一天客戶盧宗要我們去收貨款,結果經查公司並未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盧宗說是向陳允伸買的,並提出出貨單給我們看,不是我們公司的出貨單」(見上更二卷第六三、六四頁)。施建安經本院再加訊問,稱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之前交出行動電話及呼叫器,離職以後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及呼叫器(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綜合上述,被告雖係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甲式離職,但實則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該日為星期日,且如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於被告之辭職簽呈批示被告於三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連續三天無請假擅離職守)起未再上班,且已經交出而未再使用該公司交付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施建安亦未提及該二家客戶之名稱,證人 梁文誠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離職後我接替他的工作,他離職時並沒對我說是那二家客戶要向公司進貨,是他離職後一個月左右才告訴我那二家公司是春輝與伯將二家公司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三頁),又被告所稱之春輝公司及伯將公司確屬存在,春輝公司等每個月均有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鋼板,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本來亦計劃再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嗣因故而取消購買計劃各等事實,亦據証人即春輝公司負責人 呂武錦 及証人即伯將公司負責人 馬慶修 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分別供証在卷,並有該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二頁),此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相符。施建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訊問,亦稱且被告僅負責接受客戶訂貨工作,不包括採購、訂料等工作,復據證人施建安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則被告所提報之客戶購料名單既非禾昌手工具廠,其提報建請公司進資備料,係職責所在,至公司是否進貨及成交與否,顯非被告所能決定,是被告建請自訴人公司進貨備料,尚難謂有何背信可言。
(二)盧宗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我是禾昌工具廠負責人,(有無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日以前向陳允伸表示要向劦盈公司購買鋼板?)有。無下訂單,只是口頭上跟他講,人我都還沒見過,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後有向 陳某 訂購鋼板,日期是三月十八日訂,四月一日交貨給我」並庭呈煜林公司訂貨通知單一件。(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復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是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打電話給陳允伸,確定日期不太清楚,是否三月十四日不敢確定,因相隔太久了,我打這次電話時,就約定好尺寸價格、數量,即決定要購買,陳允伸到底是以何公司名義與我交易,我不清楚,因其留的名片上有呼叫器與行動電話號碼,我是以呼叫器叫他或打行動電話給他,並非直接打至劦盈公司,當時打電話時就已決定購買,不是查詢價格,因名片上有劦盈公司電話,我才打電話給劦盈公司要其來請款及索取發票」(見更二卷六九至七0頁)。被告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星期日將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交還公司,已如上述,故盧宗係打被告之呼叫器或行動電話向被告訂購鋼板。依一般商場習慣,星期日較少為交易行為等情觀之,盧宗向被告訂購鋼板,應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後。原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盧宗表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向陳允伸訂購鋼板,或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天訂購的,應係真實可信。又盧宗提出之受訂通知單(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其上日期亦記載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甲足証明受訂通知單係被告離開劦盈公司後,以煜林公司名義受訂。盧宗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稱:「(禾昌手工具廠自何時起與劦盈公司有業務往來)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云云,係訊問者誤導,應依自何時起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誤。蓋 盧某 從未與劦盈公司往來。依自訴人所提出禾昌手工具廠之出貨單觀之,其出貨日期或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或為同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九日,此有上開出貨單在卷可稽,至於其訂貨日期,經原審囑託訊問證人 盧宗證 稱: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前有向陳允伸表示要向劦盈公司購買鋼板,惟未下訂單,只有口頭上講,人都還沒見過,直到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天才下訂單,四月一日交貨,且陳允伸是以煜林公司名義與伊議定等語,顯見禾昌手工具廠與被告訂貨係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而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上在自訴人公司上班且交還呼叫器及行動電話,十六日即已甲式離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係於離開自訴人公司後,始以煜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禾昌手工具廠訂立契約,已非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自非本件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況遍查全卷又無禾昌手工具廠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通知單,依自訴人所指該筆交易金額高達四十萬元,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豈有無訂貨通知單之理,自訴人雖指被告私下將禾昌手工具廠電傳予自訴人公司之訂貨通知單抽回,惟查禾昌手工具廠之訂單通知單係於八十三南三月十八日被告離職後所出具,已如前述,斯時被告既已離職,顯無法將禾昌手工具廠電傳自訴人公司之訂貨通知單抽回,自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無據,尚難採信。(盧宗經本院查址及一再傳訊無著,參諸過去均係囑託訊問,且施建安已經到庭經本院詳細訊問查明被告離職及交還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確切時日,且此後未曾再使用該行動電話及呼叫器,本院心証已明,自毋庸再傳訊盧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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