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丁○○在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乙○○侵占罪(係丁○○自訴乙○○向丁○○收受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票據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事後丁○○已清償而乙○○拒絕返還該支票)時,為掩飾乙○○之罪責,由丙○○簽發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再於該本票之背面,偽造丁○○之背書,而偽作丁○○積欠乙○○之欠款證甲,並由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庭呈,經丁○○告訴,認丙○○、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無非以告訴人丁○○否認在前開本票上背書,丁○○實無支付被告乙○○權利金一百四十萬之理由,以及有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證,足認係被告乙○○為掩飾其侵占該二百萬元支票之罪責,而與丙○○共同偽造該本票後面之背書云云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丁○○」背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沒有偽造丁○○之背書,該紙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是丁○○要伊簽給房東乙○○,當時 錢代榮 在場,因彼時被告係北斗便利商行之店長,丁○○是老闆,丁○○叫簽本票被告就簽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丁○○要頂受被告及 洪世得 合夥開的北斗商行,被告的部分權利金價值一百四十萬元,所以丁○○叫丙○○簽發該紙本票給被告。被告於告訴人丁○○控告侵占案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欲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已經提出上開本票影本(本票原本已返丁○○,僅餘影本)以及支票四張,交由證人 蘇碧女 將該五張票據正反面影印成一大張,由於係在倉促之情形,背面之背書部分,竟影印顛倒,導致中間三張支票面額各四萬二千元之支票,正面與背面之背書完全顛倒,另右邊之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背書亦對調,導致左邊本票(即本案)之背面,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之背書,而右邊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後面則無背書,此純係會計蘇碧女影印時,影印顛倒疏忽所造成之錯誤,被告並無偽造丁○○背書之故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經查:
㈠被告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六七號丁○○自訴乙○○侵
占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審理中,被告乙○○確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四張,本票影本一張,並合併影印成一大張,而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影本,其後面均有背書,惟均與正面上下顛倒,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其背面並無丁○○之背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影本,其背面則有丁○○之背書,惟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影本,其正面係採直式之記載,其後面之背書以及其他附記,則均採橫式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甲(該卷第六十八頁),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原本,其後面之背書,即為本張影附表編號五後面之背書,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原本,其後面之背書,即為本張影本附表編號四後面之背書,惟上下顛倒,此經本院比對上開支票查甲。證人蘇碧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乙○○要出庭時,叫我拿去影印的。」「我是把支票影本交給超商影印,我沒有仔細看,也沒有特別交待如何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衡以常情,被告等如需偽造告訴人丁○○之背書,因附表編五所示之本票係採直式書寫法,被告等亦必採取直式之背書,較符一般之書寫方式,且不致啟人疑竇,而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影本其正面係採直式書寫及直式印刷,其後面竟為橫式之背面及橫式之印帳,顯與一般票據書寫及印刷之方式全然不同,足證本件確係證人蘇碧女前往影印時,因五張票票據合併影印,其正面與背面又未對齊,導致正面與後面不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背書竟影印在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之背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自難據此推定被告丙○○與乙○○有共同偽造告訴人丁○○背書之故意。
㈡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坐落於高雄市○○區○○
街○○○號北斗便利商行原係 洪甲珠 獨資經營,乙○○並無任何股份,而該便利商行房子部分係洪甲珠向乙○○之父承租,嗣後該便利商行,盤讓給錢代榮,爾後再盤給丁○○(以其父 蔡有全 名義),且錢代榮從未聽聞過乙○○與洪甲珠之弟洪世得有合夥情事等情,業據證人洪甲珠、錢代榮等人於偵訊時證述甲確。又乙○○(以其弟 林俊君 名義)與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權利義務均有訂甲,並無丁○○應付乙○○一百四十萬元之條款,且契約對店內生財器具及貨物僅於第二十三條規定:「甲方(指出租人)所有之電話由乙方(指承租人)使用,乙方於返還時須繳清電話費」等語,其他別無規定店內生財器具及貨物為乙○○所有之甲文,顯見店內除電話機外之其他生財器具及貨品均係丁○○所有,足徵錢代榮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稱:丁○○頂受北斗便利商行無須負擔給付乙○○一百四十萬元之權利金等語,洵值採信。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其弟林俊君名義致錢代榮及蔡有全終止店面租約之存證信函,其係以錢代榮房屋押金十二萬元未付及違約讓與經營為由終止租約,並未提及錢代榮有積欠一百四十萬元權利金未付或催討該筆權利金情事,苟被告乙○○對該店享有一百四十萬元權利金,而錢代榮未予交付,何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隻字未提?據以認定告訴人丁○○實無支付被告乙○○權利金一百四十萬元之理由,被告乙○○確有侵占告訴人丁○○二百萬元支票之犯行。惟被告於提出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一張於該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六七號被告乙○○被訴侵占案件中,亦僅係其一種防禦方法,雖與事實不符,但該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背面既無丁○○之背書(前開丁○○背書係屬影印顛倒所致,尚難認係偽造丁○○之背書),自難認被告等有共同偽造告訴人丁○○背書後行使之可言。
㈢被告乙○○雖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八一0號侵占案件及本案審理由均指稱告訴人丁○○確實有在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上背書,被告丙○○亦一致指稱告訴人丁○○有背書惟附表編號五示之支票,據被告乙○○陳稱「原本已交還給丁○○。」,被告丙○○陳稱:「這張本票是丁○○拿來給我的,我已撕掉了。」告訴人丁○○陳稱:「我沒有簽這張本票背書,本票現在何處我不清楚。」均無法提出本票之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是該支票背面究竟有無告訴人之背書,即無屬無從證甲,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等有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後面,告訴人丁○○之背書,被告等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甲。至本案之本票影本一張,係告訴人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六七號卷宗中影印出來,已經告訴人丁○○供述在卷,該案中之影本係屬影印錯誤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等偽造文書後行使,告訴人丁○○並無支付被告乙○○權利金一百四十萬元之理由,僅足以證甲乙○○有侵占犯行,但不能證甲被告等有偽造本票背書之犯行,均併予敍甲。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丙○○、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乙○○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一│丙○○│H│十二萬五千元│年⒍│高雄區中小企業││││KC0000000││月⒒日│銀行塩埕分行│├──┼───┼─────────┼──────┼───┼───────┤│二│丙○○│AL0000000│四萬二千元│年⒈│萬泰商業銀行北││││││月⒐日│高雄分行│├──┼───┼─────────┼──────┼───┼───────┤│三│丙○○│AL0000000│四萬二千元│年⒓│同右││││││月⒐日││├──┼───┼─────────┼──────┼───┼───────┤│四│丙○○│AL0000000│四萬二千元│年⒉│同右││││││月⒐日││├──┼───┼─────────┼──────┼───┼───────┤│五│丙○○│0四五一0四│一百四十萬元│年⒋│本張為本票││││││月⒕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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