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後淨重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綽號 黑松 )復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同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二月八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三次在臺南縣六甲鄉,將安非他命販售給 顏忠賢 ,每次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公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共販得六千元。嗣顏忠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隨身攜帶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二公克,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甲○○購得),顏忠賢遂配合警方於當晚約出甲○○,且佯稱欲交易購買一萬元之安非他命,甲○○不疑有他,於當(九)日晚上九時許,乃攜帶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後淨重二‧七九公克)依約前來約定之「東東遊藝場(位○○○鄉○○街)」,當場為埋伏警員趨前盤檢而告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TE─○八五一號車上音響下方扣得前開四小包安非他命,以致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顏忠賢之犯行,辯稱:伊僅曾幫顏忠賢向綽號之「賢仔」購買安非他命,但未販賣安非他命給顏忠賢,且伊為警查獲時係與顏忠賢約好要喝酒,而車上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云云。經查:
㈠右開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顏忠賢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中初訊時指證綦詳。雖證人顏忠賢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係透過被告向綽號「賢仔」之人購買云云,然證人顏忠賢於為警查獲後在警訊時即向查獲之警員指證「販毒者係綽號『黑松』之人(按即被告甲○○)」,根本未敘及尚有「賢仔」之人,且警方依證人顏忠賢配合亦順利查緝被告甲○○到案,並查扣被告甲○○所欲販賣之四小包安非他命,足見證人顏忠賢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所為之上開被告甲○○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指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至證人顏忠賢於嗣後偵查中雖迴護被告,改稱:「尚有『賢仔』之人販毒」云云,因證人顏忠賢於偵查中始終無法具體供明何人為「賢仔」,即被告亦無法供出「賢仔」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雖於原審中依被告所供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循線找出證人 沈明賢 其人,然證人沈明賢於原審中到庭後,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或顏忠賢二人,而被告對證人沈明賢於何時、何地、如何販賣毒品予渠或證人顏忠賢二人,亦無法具體供出確切時間、地間,僅能泛稱是在某路旁,至如何聯絡,更付之闕如,因此證人顏忠賢嗣後之改稱、及被告所謂販賣之「賢仔」即證人沈明賢乙節,均非真實,而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㈡況證人即負責查緝本件被告之警員 蔡文祥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指顏忠賢)
說是向綽號『黑松』購買,『黑松』即是甲○○,而且在我們車上以同事行動電話約甲○○(顏忠賢亦承認有打此一電話),電話中說要一萬元的貨,並約在六甲東東遊藝場交貨...而且期間又打了一、二次電話給甲○○,大約九點多甲○○開了一臺白色自小客車到遊藝場,顏忠賢就指說那是甲○○,我們就過去出示證件要對他實施臨檢,並要盤查他車輛,結果在他車上音響下的置物箱裡查獲一包七星香菸內藏有四包安非他命」等語(見營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經核與證人顏忠賢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證人顏忠賢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初訊中所供與事實相符無疑,證人顏忠賢其指證被告三次販毒情節應屬可信。
㈢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再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而被告甲○○於原審中曾供明「其工作是在水利會清水溝」(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以被告甲○○之正常工作收入顯無法支付其吸毒所需之費用,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吸毒之經濟來源有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故應係靠販毒所得來維持;另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況被告甲○○與證人顏忠賢,僅係於軍中服役時認識之普通朋友,亦據證人顏忠賢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則倘被告甲○○無利可圖,何臻於不計風險及勞煩攜帶上述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賣給證人顏忠賢,衡諸一般人性及情理,應無此可能;基上說明,更堪認被告甲○○在主觀上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此外,扣案之四小包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四小包確係
甲基安他命(驗餘後淨重二‧七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0000000號函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另該四小包安非他命,係被告甲○○在接獲證人顏忠賢為配合警方辦案所打佯稱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依約攜帶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賣給證人顏忠賢,尚未完成交易,隨即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者,顯示被告甲○○自始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否則被告應無於一接獲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依約攜帶安非他命至約定交易地點之理,是該四小包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甲○○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無訛,故於案發當天,被告甲○○依約攜帶安非他命至約定交易地點時,雖未及賣給證人顏忠賢完成交易,及證人顏忠賢係配合警方人員辦案所佯稱實際上並無購買之本意,但被告甲○○此次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其既已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亦應已屬既遂,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之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及所辯情節,要屬避就推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 徐鴻 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販毒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販賣毒品犯行,亦應屬販賣既遂,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後僅淨重二‧七九公克,均有如前述,而原判決於事實欄雖有記載案發當天之販賣毒品犯行係屬未遂,但於理由欄未有片言敘述所認定之證據或理由,亦未有片言敘及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營利之證據或理由,且於主文欄內竟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重約四公克)沒收銷燬之,並只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六千元,漏未一併依法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先後販賣毒品三次予顏忠賢,每次二千元,共計六千元,均係被告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