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市 林和珠 祭祀公業管理人(現已離職),明知其係受派下員委任處理公業事宜,不得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竟意圖損害該公業派下員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四日,在未經該公業派下員集會決議,即擅將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二九、一三○、一三一及四七九號等四筆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與案外人卯○○及佃農辰○○訂立買賣契約。其後,再持所書未經派下員決議內容一份,附上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所欲召開會議,而由出席派下員癸○○、甲○○、 林清溢 (已死亡)、 林仁壽 (已死亡)、丑○○、壬○○、 林振坤 (已死亡)、庚○○及丁○○等十八人之出席名單(該次會議因故未開成),偽造該次會議紀錄,持請不知情之代書寅○○,欲辦理過戶登記。及後,因其他派下員反對而未辦成。惟上開土地,經買受人卯○○起訴請求,最後仍被本院民事判決買賣成立,致足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辛○○及証人 林振南 、壬○○、丁○○等人於迭次偵審訊問中証述綦詳等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固有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將林和珠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於嘉義市○○段第一二九、一三○、一三一及四七九號土地以每坪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案外人卯○○、辰○○二人,並委請代書寅○○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惟伊當時係林和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伊係依據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林和珠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而辦理的,伊並無偽造文書或故意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乙○○係受林和珠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授權其代表該祭祀公業將上開土地以公告現值出售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林和珠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宗祠內所召開之派下員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而該次會議係由被告擔任主席,並有十八人簽名參加該次會議,其中告訴人辛○○亦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此亦為告訴人辛○○所承認,另該會議紀錄簽名頁與決議事項頁連接騎縫處亦經部分之與會人員蓋章確認,即告訴人辛○○亦承認蓋於會議紀錄騎縫處之印文為其所有,此外參酌上開會議紀錄業經本院民事庭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認定為真正乙節,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伊並無偽造上述會議紀錄之情事等語,應非無據。
2、上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祭祀公業林和珠派下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內已明確記載,與會派下員一致同意將上開公業所有之土地一律依公告現值出售、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並全權委由被告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出售事宜,有該會議決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依據上開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之授權而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卯○○、 鍾金卿 二人,並訂立買賣契約書,進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無所謂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可言,雖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事後有不同意見,而又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在嘉義市皇嘉大飯店另行召集會議,並決議對於被告處分上開土地之效力不予承認,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該決議之時間已在被告依據合法有效之派下員會議決議而與案外人卯○○、鍾金卿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四日之後,自難以派下員會議事後不同之決議而認被告依先前有效之決議處分土地之行為為擅權,況案外人卯○○、鍾金卿事後分別依據其等與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法院訴請判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分別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有權處分上述土地,公訴人指被告未經公業派下員同意擅自出售上述土地,不無誤會。
3、而上開四筆土地中,其中嘉義市○○段第一二九、一三○、四七九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四百八十元(嗣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公告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另同段第一三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七十元(嗣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四○元),前者換算每坪價格為一五八六.七九元,後者換算每坪價格為二三一.四一元,而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公告現值調整前,以每坪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予案外人卯○○、鍾金卿二人已超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甚鉅,此有嘉義市政府核發之土地地價表影本一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並未要求買方即案外人卯○○、鍾金卿二人另行墊還上開土地移轉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千餘萬元,然據被告辯稱其係與買方約定依照較高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調整以後之土地公告現值將上開土地作價出售予卯○○、鍾金卿二人,而上開土地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每坪之公告現值分別為三三○五元(指地號第一二九、一三○、四七九號土地部分而言)及四六二.八元(指地號第一三一號土地部分而言),已比其出售時即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七月十四日間之有效之公告現值超出許多,且被告復一併將四筆土地均調高為每坪三千五百元出售,而其出售總價共計00000000元(本院依每坪售價三千五百元乘以全部出售土地面積計算所得),與其依七十九年七月間至八十年七月十四日有效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00000000元,尚超出00000000元,已足可供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依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上開土地增值稅共一千四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被告顯無急忙於調高公告現值前夕出賣,故為全體派下不利之行為,況據佃農即上述土地買受人之一鍾金卿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上開土地四筆,因地處於溪底,僅能種植甘蔗、雜糧,又無通路,以當時每坪三千五百元購買該地,價格已夠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筆錄),另上開土地原承租人 何朝安鍾木山鍾金令 ,經被告通知以每坪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優先承購,結果三人均放棄購買乙節,亦有其等答覆記錄三紙在卷可稽(附於偵訊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一頁),足徵被告以每坪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含賣方繳納土地增值稅)出售上開土地,並無較市價過低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損害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背信情事,至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人 謝會 雖獲到買方卯○○給予之介紹費三十萬元,惟被告並無獲得任何賄賂乙節,亦據證人卯○○、鍾金卿二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及第二十六頁筆錄),至代書寅○○聯絡派下向被告拿錢,及該派下員有否參加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議,於事後因與派下員間具有相當利害關係,難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自亦難認為被告有何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情事,又其出售之價格,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並無損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自難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未令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意。
4、雖證人壬○○供稱「只簽名而已,沒有討論內容,因人數不夠,大家簽名後就回去了」(見偵訊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去,有簽名,沒開會,沒紀錄」等語。證人丙○○供稱「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議我有參加,記錄上我親自簽名,該次會議是討論賣土地的事」(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筆錄)、「時間到了,人數不足散會,我就走了,只知要開會不知討論何事」(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供稱「我沒參加開會,簽名是我委託丙○○開會代簽的,開會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子○○供稱「人數不足,會沒開成,簽完名就散會了,沒有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子○○又於本院結證稱:「己○○智能不足,不能開會,我沒替他簽名」,「我有去,但人數太少,只有三、四人,沒開會」等情。另證人丑○○供稱「有去開會,因人數不足流會,有討論賣土地之事,但沒有結論」(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們 宗親 不知賣地事」(見偵訊卷第一百頁筆錄)等語,證人癸○○供稱「我不太知道開會內容,他們好像有在那邊講一些事情,也沒結果,我又是晚輩插不上嘴,我就沒再注意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辛○○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等均不知買賣土地之事,該次會議並未作成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之結論等語,惟查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均屬林和珠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則其等供述自係攸關系爭土地得否再次另行出售以獲取更高之利潤,衡情已難期其等之供述並無偏頗之虞,足見其等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參酌:A、證人謝會於偵訊中則供稱「我是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訂契約當天,在張代書處,我與乙○○至他哥哥辛○○處,告知他土地已經賣成,須準備有關資料,辛○○問他賣多少,乙○○說每坪八千元(按應係三千五百元),辛○○說若每坪賣八千元,他要自己買,找辛○○前我與乙○○有先去找過一位宗親,要他準備資料,該人說好,我不知他姓名,辛○○表示要買後,乙○○說前一、二年土地要賣沒有宗親要買,至今已賣出才說要買」等語(見偵訊卷第九十九頁筆錄),設若該次會議並未作成賣地之決議,衡情告訴人於知悉土地賣出之後,應無無任何責難或表示不滿之舉。B、證人卯○○於偵訊時亦供稱「‧‧‧後來我與他們(包括其他派下員)協調,在嘉市祥福樓餐廳開會,主要是協調因其他派下員已知買賣成立,但不滿意成交價格」、「(問:其他派下員有委託乙○○賣地?)答:有,‧‧‧」、「(問:協調時其他派下員有提起未委託林員賣地?)答:沒有,他們表示有委託林員賣地,只是對價格不滿」等語(見偵訊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筆錄),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對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應屬知情,僅係對出賣價格有所意見而已。C、證人寅○○於偵訊時亦供稱「在『皇嘉大飯店』會議,主要是宗親認為乙○○賣太便宜,決定增值稅由買方付」等語(見偵訊卷第一○一頁筆錄)。
D、證人林清溢(已死亡)於偵訊時亦證稱「該次會議我才得知宗親有這土地,當時乙○○有提出是否要賣地,我們十多位派下員表示若價錢合宜可以賣」等語(見偵訊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筆錄)。E、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該次會議是討論賣土地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筆錄),嗣於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則供稱只知要開會不知討論何事等語,足見其供述前後亦屬不一。F、依系爭祭祀公業與辰○○、卯○○二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負擔,惟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則該次會議已於決議事項內明文規定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設若被告確係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辰○○、卯○○二人而偽造系爭會議紀錄,衡情又豈會於決議事項內載明「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致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與決議內容不符?等情,足證上開證人壬○○、丙○○、丁○○、 林啟明 、丑○○、癸○○及告訴人辛○○等人之供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衡情應是對系爭土地出賣價格不滿而已,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敍明。
5、至出席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會議之派下員,雖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固供稱上開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的等語,及證人己○○智能不足,不能開會,惟被告乙○○則堅決否認該二人簽名係伊所簽的等語,茲查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乙○○所書寫之「戊○○」三字之筆跡,經核與系爭會議紀錄上之「戊○○」筆跡,二者無論係字體結構或運筆態勢均有所不同,此外參酌該次會議已有十七人參與,衡情被告應無偽造證人戊○○、己○○參與該次會議之必要等情,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之簽名係出於被告所為,則上開會議紀錄上之「戊○○」「己○○」署押即簽名不能推測為被告所偽簽之事實。
6、再依卷附系爭祭祀公業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七月十四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觀之,出席之派下員確均於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後面簽名認證,而本件系爭會議紀錄則否,此固足以令人懷疑該會議紀錄是否真正,惟按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原本即無固定之程式,是判別會議紀錄是否偽造自不能以決議事項之後是否經出席之派下員簽名以為斷,是本件尚難因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不同即遽認該會議紀錄並非真正。
7、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系爭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祭祀公業林和珠派下員會議紀錄原本業已遺失等語綦詳,並有證人即代書寅○○出具之內容係證明該會議紀錄已因代書保管不慎而遺失之證明文件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訊卷第六十四頁),雖證人寅○○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係自伊手中遺失等語,致本件就系爭會議紀錄原本是否遺失及自何處遺失等事項已無從查考,惟告訴人辛○○於迭次訊問中均承認騎縫處確蓋有其印章,另證人丑○○於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亦證稱當時確有八、九人將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足見系爭會議紀錄之騎縫處確有經部分之與會人員蓋章確認之事實,應堪認定,爰未令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原本(被告亦均否認持有系爭會議紀錄原本),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犯行,自難僅憑前開臆測之証據即遽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是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據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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