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至一0一年四月十日共二十年,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五碼即百分之一.八七五計算(被告遲延給付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三六五),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停止清償,尚欠本金五十萬一千五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繳息計錄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