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即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已取得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亦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其欲保全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在卷可參,惟該本票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自非屬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其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從准許。至本件聲請人迄今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終結」,況聲請人仍須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相對人催告於十五日內行使權利,其所為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要件亦屬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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