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另行起意,與 吳瑞鴻 (由公訴人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由吳瑞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至屏東縣○○鎮○○路○號,見乙○○所有位於該址之住宅大門未上鎖,吳瑞鴻遂在外把風,甲○○則擅自由大門進入該住宅而侵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在該住宅內拾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將該住宅內之鋁製紗窗門二片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二人旋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該竊得之鋁製紗窗門二片至位於屏東縣○○鎮○○路與綠溪路口之超浚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三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國堂 。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與光復路口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瑞鴻於警詢時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國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照片八幀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表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瑞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隨即再犯,顯見其輕忽法治之態度,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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