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甲(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乙(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丙(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廖志忠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嗣則先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再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列任ㄧ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給付責任則免除」(本院卷第7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新北市○○區○○街○○○號「十分幸福站」電
動自行車出租店(下稱系爭出租店)之負責人;而後開事故發生時,原告乃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乙○○而為系爭出租店之店員。104年7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林姓、許姓少年3人,因被告甲○○向彼等表明騎乘電動自行車毋須駕照,彼等遂以電動自行車3台900元之價格,經由被告甲○○向系爭出租店即被告乙○○承租電動自行車3台(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租賃期間為同日中午12時45分迄同日下午3時;而被告甲○○收受許姓少年交付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後,概未教導彼等騎、煞系爭電動自行車之方法,復未提供安全帽予彼等3人配戴使用,旋將系爭電動自行車逕自交予彼等3人騎用,其間,彼等3人查悉原告騎用車輛之車速不及於訴外人林姓、許姓少年所騎用之車輛,乃一度折返系爭出租店探詢原因,詎被告甲○○竟告稱林姓、許姓少年所騎用車輛之速控器業經拆除,並將原告騎用車輛之速控器拆除而後交由原告重新騎乘上路。同日下午2時左右,原告與訴外人林姓、許姓少年分別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途經新北市○○區○○○路中華電信72分4電桿9.9公里處時,遇該處路段路面凹凸不平,原告遂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致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曾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為此支出急診醫療費550元, 嗣復 於龍昌診所門診治療12次,為此支出醫療費23,450元;又原告另曾購買醫療藥材,為此支出藥材費1,212元,並曾接受美麗新診所之傷口治療評估,為此支出費用200元。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5,412元【計算式:550元+23,450元+1,212元+200元=25,412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上揭身體傷害而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復須往返醫院、診所持續治療,兼因在學而有上、下課之往返需求,是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診所或原告上課地點之必要,並為此支出交通費用11,930元(總計搭乘計程車28次)。
⒊財物損壞: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之帆布鞋、NBA籃球衣、卡西歐G-SHOCK電子手錶、智慧型手機受損,此部分財物損失金額約10,000元。
⒋未來整形手術預估費用: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顏面、左肩、左胸、雙手、雙膝多處嚴重擦、挫傷,傷勢痊癒後之體表凹陷疤痕雖不影響原告身體活動之功能,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體表凹陷傷疤,既與一般正常之皮膚外觀有異,為期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自須藉由整形手術進行治療;而原告體表凹陷疤痕經評估結果,必須使用光纖二極體雷射,搭配櫻花染料雷射與飛梭雷射,次數各五次,此部分之未來整形手術費用,預估為11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長期且密集之就醫治療,兼之出院後尚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起居,是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自非一般,倘以金錢而為衡量,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
計512,342元【計算式:25,412元+11,930元+10,000元+115,000元+350,000元=512,342元】。
㈢被告甲○○乃系爭出租店之店員,負有教導承租者騎、煞系
爭電動自行車及提供安全帽予承租者配戴使用之義務,詎被告甲○○竟捨此而不為,復拆除速控器而使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行車速度得以超越法定速限(每小時25公里),以致原告遇特殊路況無法即時反應並受有前揭損害,則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被告乙○○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又被告未善盡教導承租者騎、煞系爭電動自行車之義務,復未提供安全帽兼擅自拆除電動自行車之速控器,同亦合致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爰追加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並提起本件備位之訴。進而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1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列任ㄧ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給付責任則免除。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乙○○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略以:
被告甲○○曾教導原告騎、煞系爭電動自行車之方法,亦曾提供安全帽予承租者配戴使用,系爭事故乃原告自己不願配載安全帽,復未於下坡路段減速慢行,以致撞擊路面凸起物而後打滑自摔之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自身之問題而與被告無關;況系爭事故發生地與系爭出租店相隔約有六至七公里,由此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應已有相當之騎乘經驗,再加上原告曾因系爭事故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偵查期間,原告亦自承其與林姓、許姓少年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互相競速,參互以觀,更可徵系爭事故應為原告操控車輛失當之所致。
㈡被告甲○○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略以:
被告曾向原告說明,系爭電動自行車之騎乘範圍,僅限於「系爭出租店來回十分○○○區○○路段,原告擅將系爭電動自行車駛出騎乘範圍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乃原告本身之問題;更何況,原告所稱被告未教導騎、煞方法、未提供安全帽等情,實乃原告急於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所致,而原告指責被告拆除速控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欠缺機械專業,對原告所稱之速控器毫無認識,自不可能動手將之拆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乃未成年人;被告乙○○則為系爭出租店之負責人;被
告甲○○於後開事故發生之時,受僱於被告乙○○而為系爭出租店之店員。
⒉原告與訴外人林姓、許姓少年3人,於104年7月30日,前
往系爭出租店,以電動自行車3台900元之價格,經由系爭出租店之店員即被告甲○○向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乙○○承租電動自行車3台(此即系爭電動自行車),租賃期間則為同日中午12時45分迄同日下午3時為止。
⒊原告與訴外人林姓、許姓少年3人,於104年7月30日下午
2時左右,分別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途經新北市○○區○○○路中華電信72分4電桿9.9公里處時,因遇該處路段路面凹凸不平,原告遂緊急煞車,進而打滑自摔,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即系爭事故)。
⒋原告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乙○○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惟案經偵查結果,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偵字第3769號)。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善盡教導承租者騎、煞系爭電動自行
車之方法,復未提供安全帽兼擅自拆除電動自行車之速控器,以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是否可採?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姓、許姓少年3人,於104年7月30日,前
往系爭出租店,以電動自行車3台900元之價格,經由系爭出租店之店員即被告甲○○,向系爭出租店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承租系爭電動自行車(租賃期間:同日中午12時45分迄同日下午3時);同日下午2時左右,原告與訴外人林姓、許姓少年分別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途經新北市○○區○○○路中華電信72分4電桿9.9公里處時,因遇該處路段路面凹凸不平,原告遂緊急煞車,進而打滑自摔,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即系爭事故)。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原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足考。其次,原告固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乙○○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惟案經偵查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則對被告乙○○為不起訴之處分(
104年度偵字第3769號)。此亦同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地檢署借調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
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乙○○而為系爭出租店之店員乙情,雖同經被告自認在卷;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善盡教導承租者騎、煞系爭電動自行車之方法,復未提供安全帽兼擅自拆除電動自行車之速控器,導致原告遇特殊路況無法即時反應而生系爭事故,是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舉證人林姓、許姓少年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證述,主
張被告甲○○將「拆除速控器之電動自行車」交其使用云云,惟細繹林姓少年證稱:「…我們當天在直線道路上比速度,他們2台(意指原告與許姓少年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都可以騎到60公里,我只能騎到40公里,所以我就騎回店內問員工阿姨,為何只能騎到40公里,阿姨就把限速器線拆除後,我就騎的跟他們一樣可以到60公里」等語(見基隆地檢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494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59頁反面),佐以證人許姓少年證稱:「……我跟林OO(即原告)可以騎到60公里,林O恩(即證人林姓少年)只能騎到40公里」等語(見交查卷第60頁),則「原告與林姓、許姓少年折返系爭出租店而後交由店員拆除速控器者,顯為林姓少年所騎用之電動自行車」,而「非」原告所稱「由原告騎用之電動自行車」!再參以證人許姓少年雖稱:「……有拆限速器才可以開到60公里,沒拆只能騎到40公里……」云云(見交查卷第60頁),然其同時表示:「……我騎的那一台當天『沒有拆』限速器,……。我……可以騎到60公里……當時我直線平路騎60公里……」等語(見交查卷第60頁正、反面),則原告當日車速縱可達林姓、許姓少年所稱之60公里,亦不代表原告騎用車輛之速控器業遭拆除!參互以觀,原告宣稱被告甲○○將「拆除速控器之電動自行車」交其使用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採。
⒉其次,林姓、許姓少年雖曾一致證稱:被告甲○○未說明系
爭電動自行車之使用(騎用)方法,兼未提供安全帽予彼等
3人配載等語(林姓少年證述,見交查卷第59頁反面;許姓少年證述,見交查卷第60頁),然騎用電動自行車「毋須取得駕駛執照」,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11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交查卷第37頁)即明,由此可見,電動自行車之操作方式應非繁複,而屬一般人均能掌控自如之交通工具,兼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年滿15歲而應具備操控電動自行車之相當能力,此觀原告於被告甲○○未解說、教示使用(騎用)方法之情形下,猶能隨同林姓、許姓少年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上路之情節即明,則自客觀以言,原告顯能駕馭系爭電動自行車而毋須他人從旁教授指點,故被告甲○○縱未說明系爭電動自行車之使用(騎用)方法,然此之於本即具智識、能力而可駕馭系爭電動自行車之原告乃至林姓、許姓少年而言,要不生違反教授義務之問題,遑論有何具備歸責性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安全帽之配載固有助於防免駕駛人之頭部損傷,惟駕駛人「未載」安全帽並「非」通常均生交通事故,是原告縱因被告甲○○未提供安全帽而無從配載,然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對照「『同未配載安全帽之林姓、許姓少年』遭遇相同凹凸路段,悉能採取相適應之措施而未發生自摔事故」(林姓少年證述,見交查卷第59頁反面;許姓少年證述,見交查卷第60頁反面),即足析其梗概。
⒊實則,觀諸林姓少年證稱:「…我們當天在直線道路上『比
速度』…」(見交查卷第59頁反面)、許姓少年證稱:「當時我直線平路騎60公里,……『我們3人是在直線飆速度』」(見交查卷第60頁反面),核已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原告顯有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與林姓、許姓少年互為「競速」之不當行為。再參以林姓少年證稱:「…當時我騎第一台,許O晨(即證人許姓少年)第二台,告訴人(意指原告)是第三台,因我騎至中華電信桿72分之4處有發現路面有突出,我就告訴許O晨,但許O晨還來不及告訴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因緊張就用右手(前輪)煞車,車子就往前翻,自行摔倒』」(見交查卷第59頁反面)、許姓少年證稱:
「…當時該路段是轉彎路段,我與林O恩(即證人林姓少年)看到望古農路中華電信桿72分之4處附近有路面突出,我要告知林OO(即原告)時,『林OO因緊張以右手煞前輪,結果車子就往前翻,自行摔倒落地』」(見交查卷第60頁反面),更可見原告自摔乃其本人於不當競速之情形下,遇突發路況猶判斷錯誤(誤判斯時應採取「前輪」煞車)之所致!是原告無視自己與林姓、許姓少年不當「競速」於先,復無視其於不當競速之情形下,遇突發路況猶判斷錯誤於後,一再藉詞而妄圖轉嫁其己身應負之責任,自屬牽強附會而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有關「被告甲○○將『拆除速控
器之電動自行車』交其使用」之主張,且原告既有駕馭、掌控系爭電動自行車之相當能力,縱被告甲○○未說明系爭電動自行車之使用(騎用)方法,亦不生違反教授義務之問題,遑論有何具備歸責性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兼以原告縱因被告甲○○未提供安全帽而無從配載,然此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尤以本件衡諸卷存事證,已可認定系爭事故乃原告本人於不當競速之情形下,遇突發路況猶判斷錯誤(誤判斯時應採取「前輪」煞車)之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侔而無理由。
㈢原告雖就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本件備位之訴,然此同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係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言,姑不論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究否為真,原告既稱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代被告乙○○出租系爭電動自行車予原告,未善盡教導承租者騎、煞系爭電動自行車之方法,復未提供安全帽兼擅自拆除電動自行車之速控器云云如前,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係原告與被告乙○○,而不包括被告甲○○(乙○○之履行輔助人)在內,是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被告乙○○依上揭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乙○○應將被告甲○○之故意、過失,視為自己之故意、過失,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要求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甲○○依上揭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乃經本院當庭闡明(本院卷第77頁),原告猶堅持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甲○○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此部分請求之欠缺根據,首已顯然而不待言。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前揭㈡所述),且此乃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於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亦有適用,是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須證明損害發生,且損害發生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有關「被告甲○○將『拆除速控器之電動自行車』交其使用」之主張(參見前揭㈡⒈所述),復有駕馭、掌控系爭電動自行車之相當能力,而難認被告甲○○未說明系爭電動自行車之使用(騎用)方法即生違反教授義務之問題(參見前揭㈡⒉所述),兼以原告縱因被告甲○○未提供安全帽而無從配載,然此亦與系爭事故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前揭㈡⒉所述),則自客觀以言,本院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等情事為真,更何況,細繹本件機車租貸切結書(交查卷第18頁),其上內容俱無出租方應教授使用(騎用)方法或提供安全帽之約定,而難認履行輔助人(被告甲○○)未說明使用(騎用)方法或未提供安全帽予承租方(原告)配戴,即等同出租方(即被告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尤以上開機車租貸切結書第2條明載:
「承租人(即原告)願遵守交通法規公路安全法駛之,若發生肇事、碰撞、損害、傷及他人身體、財務及醫療費用,承租人(即原告)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關係貼補費用,概自行處理與外界人無關,絕無異議」,更可認原告與被告乙○○業於租用系爭電動自行車之初,達成「租用期間之損害概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承擔」之合意!是原告無視兩造之上揭約定,復無視系爭事故乃原告本人於不當競速之情形下,遇突發路況猶判斷錯誤之所致(參見前揭㈡⒊所述),強邀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欠缺根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兼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