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032號、第2728號、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岑雯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於同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郵局,將其在該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隨即於數日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及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致戊○○、庚○○、丙○○(原名 陳麗卿 ,下同)誤信為真,分別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詐稱:須先繳付保險費、律師費或手續費等語,戊○○、庚○○、丙○○因而陷於錯誤,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至辛○○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內;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七萬元至辛○○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內;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匯款五千元至辛○○之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復以,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在報紙上夾帶負債整合之廣告,適有甲○○閱讀後誤信為真,而撥打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詐以須繳納多項名目之費用,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至七月十日間,接續匯款一萬五千元、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五萬一千元及五萬一千元至辛○○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以「柯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己○○,向其詐稱為己○○之友人,在醫院吊點滴,急需二萬八千六百元,並有與己○○之姊聯繫過等語,且正確說出己○○胞姊之行動電話號碼,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二萬八千六百元至辛○○之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被偷的,其懷疑是壬○○偷走的,因為壬○○曾向其借車使用云云,嗣又改辯稱:其係因看報紙廣告,為辦理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作帳,其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縣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一份、上開豐原中正路郵局之被告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而被害人戊○○、庚○○、丙○○、甲○○及己○○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及豐原中市正路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戊○○、庚○○、丙○○、甲○○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害人匯款資料影本共七份、報紙廣告影本二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上開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則辯稱: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被偷的,其懷疑是壬○○偷走的,因為壬○○曾向其借車使用云云,惟證人壬○○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有無拿我的存摺、提款卡?)沒有。」、「(有無跟被告借用過自小客車?)當時我知道被告存摺不見的時候,是被告在網咖店告訴我的,之後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認為她很單純,應該不會拿存摺去賣,所以我答應她出來作證,證明她沒有將存摺拿去賣,是存摺不見了,這件事是她告訴我的,..在偵查庭外,被告告訴我,要我作證時說,她存摺是放在我跟她借的自小客車上面不見了,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開過她的車。」、「(有無拿過被告自小客車的鑰匙?)沒有。」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拿被告之存摺等語,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解係屬不實。況金融卡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金融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六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其應會使用足以令其等信任無虞之金融帳戶,而非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否則其等精心設計與煞費苦心之騙局,豈不白費苦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以其生日來設定,且除其本人以外並無他人知悉等語,則壬○○又如何能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益徵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原供稱其開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之目的係了存錢等語,惟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當日開戶時存入一千元,隨即於同日提領一千元,此顯與其所述存錢之開戶目的相違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其係因為看報紙廣告,要辦理貸款,而將上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一位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陳姓男子,該陳姓男子曾向其表示貸款已下來,故要求其繳交稅款,其因而匯款二萬三千五百元給他等語,另又供稱:「我將手續費匯款給他,是我同事丁○○幫我匯款,當時我是看報紙廣告,馬上去匯款..我當時找丁○○匯款時,有告訴她說要辦理貸款,請她幫我匯手續費給對方。我是交存摺給對方約二個星期做帳,等二個星期過後,有銀行打電話過來照會,對方說他是銀行的人,告訴我說貸款沒有過...我告訴她(丁○○)匯款是為了辦貸款手續費。」等語,並提出一份匯款人為丁○○、收款人為乙○○、匯款金額為二萬三千元之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惟被告針對該匯款之時間及目的,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係供稱「係於貸款已核撥後,要繳稅款」等語;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則係供稱「匯款目的係繳交手續費、貸款並未通過」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匯款當天接到被告的電話,辛○○說他朋友有急用錢,要我是否可以幫她匯款。」、「我只記得辛○○說他朋友有急用,至於什麼原因我也忘記了,被告在事後也沒有提及關於這筆款項的事情。」、「(被告請你匯款的時候,有無提及她要辦貸款?)沒有。」、「(是否知道被告金融帳戶的使用狀況?)不瞭解。」、「(在你匯款的前後時期,有無聽說被告要辦理貸款?)沒有聽她說。」、「直到我接到法院的傳票後,被告才跟我說這筆款項是對方跟她講說匯了錢之後,她的貸款就會下來,在這之前,被告均沒有告訴我,只說是朋友急用。」等語,亦與被告之供述不同。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上所載匯款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已在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以後,則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看到報紙廣告後即馬上去匯款,再交付存摺給陳姓男子作帳,則依此時間推算,其交付前開二帳戶存摺給陳姓男子之時間,亦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後,此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益徵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被告前後之說詞反覆,原難具有可信性,更甚者,倘若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交付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他人,則其應無隱瞞之理,卻於歷經偵審程序後,始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為上開辯解,此與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亦屬有違,更何況被告就其辦理貸款之情節亦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辯解均不足採。其應係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戊○○、庚○○、丙○○、甲○○及己○○等五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甲○○被害部分)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甲○○及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提供二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害人共有五人,損害金額合計三十九萬餘元、被告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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