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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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告(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
2辛○○共同訴訟代甲○○理人被告戊○○
巷12指定送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柒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起訴後,將其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為證,又台灣金聯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告戊○○、丁○○雖為反對之表示,惟經本院裁定准予由台灣金聯公司承當訴訟確定,本件依法應由台灣金聯公司承當訴訟成為原告。
二、本件原告擴張利息請求之聲明,被告戊○○、丁○○雖不同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擴張聲明,仍應准許。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於96年6月14日做成爭點整理結果後,被告戊○○、丁○○始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7月27日提出「原告違反民法第752、753條規定,被告二人可主張免責」之抗辯,嗣經本院再開言詞辯論審理後,本院認被告二人雖逾時提出前揭防禦方法,然無礙於本案之審結,故仍准許之,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泰公司)於82年購○○
○鎮○○段公館子小段106-39地號土地(重劃後改○○○鎮○○段○○○○○號),並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建泰公司邀同被告辛○○、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公司前身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3500萬元、2000萬元及500萬元,並由被告戊○○提供前揭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7500萬元供為前揭借款之擔保。㈡嗣因被告戊○○另積欠大眾商業銀行款項未還,前揭土地遭
查封,致附表所示貸款於90年10月屆期後即無法辦理續約而逾期,利息繳至91年5月20日。原告除對被告以電話及派員催收外,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拍賣前揭抵押物,其過程如下:⑴91年6月26日聲請假扣押裁定;⑵91年8月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⑶91年9月5日被告戊○○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⑷91年10月7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戊○○之抗告。⑸91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⑹92年9月30日被告辛○○、甲○○、丙○○向合作金庫公司申請債務承擔,分期償還本件債務;⑺92年12月18日合作金庫公司核准辛○○、甲○○、丙○○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本案債務,並未放棄對原連帶保證人戊○○、丁○○之追償。⑻93年5月29日前揭抵押物經特別拍賣程序底價56,896,000元流拍撤回執行;⑼因被告辛○○、甲○○、丙○○自94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95年6月14日合作金庫公司再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抵押物。⑽95年6月23日對被告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在本案貸款逾期後,積極進行催理,冀能順利收回債權,並無怠慢情事,本件借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被告 楊致遠 、戊○○雖主張其所簽立之借據均係定有期限之
債務,惟被告楊致遠、戊○○於89年11月4日及89年12月15日簽立約定書予原告,其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立約人對所保證之債務,未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楊致遠、戊○○對原告所負乃不定期限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與不履行責任之保證,因此其適用民法債編總則中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㈣合作金庫公司核准被告辛○○、甲○○、丙○○三人之債務
承擔申請,係屬併存債務承擔,主債務人並未因此而免責,且並非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戊○○、丁○○二人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除保證責任。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建泰公司、辛○○、甲○○、丙○○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丁○○則稱:
⑴被告二人對於系爭三筆借款所擔保之保證債務,係就定有
期限之債務所為保證,而前揭三筆借款均經合作金庫公司同意併存債務承擔而延期清償,且被告二人從未同意延期清償,亦未簽具任何延期清償契約書,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免除保證責任。
⑵合作金庫公司在被告建泰公司主債務清償期限屆至後,曾
與被告二人協商是否同意延期清償,被告二人明白表示不同意,渠等始為求規避民法第755條規定而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強逼被告二人繼續負連帶保證債務之目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本件合作金庫公司雖以債務承擔之形式為之,然實質上仍屬對主債務人延緩清償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本件無論保證債務係屬定有期限或未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遲於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後,長達3至6年之久,始對被告二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752、753條規定,被告二人以免除保證之責。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建泰公司向原告之前身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內容如下:
①貸款本金3500萬元,借款期限83年10月17日至90年10月17日,連帶保證人辛○○、甲○○、戊○○、丁○○。
②貸款本金2000萬元,借款期限89年10月9日至90年10月9日,連帶保證人辛○○、甲○○、戊○○、丁○○。
③貸款本金500萬元,借款期限86年10月30日至93年5月20日,連帶保證人辛○○、甲○○、戊○○、丁○○。
④上開貸款尚積欠如原告96年2月16日訴狀訴之聲請所示之款項。
⑵92年9月30日連帶保證人辛○○、甲○○及丙○○向原告申
請併存債務承擔,分期償還前揭借款債務,經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核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有無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致被告丁○○、戊○
○得依民法第755條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建泰公司邀同被告辛○○、甲○○、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公司前身中國農民銀行之前揭借款事實及連帶保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提出借據所示,系爭借款為定有如附表所示期限之借款,而被告戊○○、丁○○所簽定之連帶保證約定書,並未定有期限,故應認被告戊○○、丁○○二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定有期限」之三筆借款負「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丁○○係就定有期限借款而為連帶保證,自有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二人為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民法第755適用之餘地,顯有誤會,本院自不予採認。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建泰公司於82年間購買前揭1392地號,以被
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並提供予合作金庫公司前身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7500萬元,供作系爭350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建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戊○○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為證,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屆期後,原告曾對前揭抵押物聲請法院假扣押、拍賣抵押物執行、催收情形為:⑴91年6月26日聲請假扣押裁定;⑵91年8月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⑶91年9月5日被告戊○○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⑷91年10月7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戊○○之抗告。⑸91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⑹92年9月30日被告辛○○、甲○○、丙○○向合作金庫公司申請債務承擔,分期償還本件債務;⑺92年12月18日合作金庫公司核准辛○○、甲○○、丙○○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本案債務,並未放棄對原連帶保證人戊○○、丁○○之追償。⑻93年5月29日前揭抵押物經特別拍賣程序底價56,896,000元流拍撤回執行;⑼因被告辛○○、甲○○、丙○○自94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95年6月14日合作金庫公司再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抵押物。⑽95年6月23日對被告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夏字第6736號假扣押裁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拍91年度拍字第209號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戊○○之民事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併存債務承擔暨分期償還契約書、受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戊○○、丁○○對原告主張前揭強制執行、併存債務承擔及催收過程均未爭執,故本院自堪採信。
㈣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各情,認定:⑴合作金庫公司雖核准被告
辛○○、甲○○、丙○○併存債務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對主債務人被告建泰公司同意延期清償,與民法第755條之要件不合。⑵合作金庫公司於92年12月20日被告辛○○、甲○○、丙○○三人債務承擔開始分期清償借款後,仍繼續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直至前揭抵押物經過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始於93年5月29日撤回執行。從合作金庫公司於被告辛○○、甲○○、丙○○三人債務承擔後,仍持續對被告建泰公司追償借款一節觀之,此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同意延期清償,即撤回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不同,足認合作金庫公司僅係同意連帶保證人分期償還之債務承擔方案,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建泰公司延期清償債務之意思。被告戊○○、丁○○主張合作金庫公司有以併存債務承擔之形式,實質上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云云,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戊○○、丁○○雖另抗辯原告遲於債務清償期限屆滿
後,長達3至6年之久,始對被告二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752、753條規定,被告二人以免除保證之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乃屬未定期限,自無民法第752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戊○○、丁○○於本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對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向債務人即被告建泰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渠二人主張原告未依民法第753條規定對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免除保證責任,即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742,960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表】建泰公司借款明細(新台幣、民國)┌──┬──────┬───────┬────────┬─────────────────┐│編號│借款金額│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欠款情形│├──┼──────┼───────┼────────┼─────────────────┤││3500萬元│辛○○甲○○│83年10月17日│本金7,361,000元、利息916,721元││││戊○○丁○○│至├─────────────────┤││││90年10月17日│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⑴││││率4.65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000萬元│辛○○甲○○│89年10月9日│本金20,914,000元、利息1,551,239元││││戊○○丁○○│至├─────────────────┤││││90年10月9日│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⑵├──────┼───────┼────────┤率4.65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1日│││500萬元│辛○○甲○○│8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戊○○丁○○│至│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93年5月20日│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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