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6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49、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李忠祈 」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李忠祈」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北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六號一樓,下稱北洲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李忠祈之父。甲○○因需款甚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未經李忠祈之同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七日),在北洲公司上揭事務所在地,與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五樓,下稱茂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併購於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下稱華開公司)之代表職員乙○○,就詠將遊覽通運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七年,引擎號碼:K一三D-B一五七五五號),簽訂屬私文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以北洲公司及 黃銀亮 為連帶保證人,由甲○○在上揭「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偽造「李忠祈」之署押共五枚(每份各偽造一枚,共偽造五枚署押),及盜用「李忠祈」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乙○○蓋於上揭私文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各蓋一枚印文,共盜用五枚印文,用以表示「李忠祈」同意簽立上揭「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之意;甲○○另在性質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之「發票人」欄,偽造「李忠祈」之署押一枚,及盜用「李忠祈」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乙○○蓋於該紙本票上,用以表示「李忠祈」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嗣由甲○○將上揭「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持交不知情之茂豐公司代表職員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忠祈及茂豐公司。(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復未經李忠祈之同意,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在北洲公司上揭事務所在地,與華開公司之代表職員乙○○,就北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六和,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九年,引擎號碼:W0000000X號)、YY-四三九三號營業自用小客車(廠牌:慶眾,出廠年份:西元二○○二年,引擎號碼:AAC一○○二九五號)、YY-四三一五號營業自用小客車(廠牌:慶眾,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九年,引擎號碼:AAC○九○六六○號)、YY-二一二二號營業自用小客車(廠牌:慶眾,出廠年份:西元一九九九年,引擎號碼:
AAC○九一四六二號),訂立屬私文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並以北洲公司及黃銀亮為連帶保證人,由甲○○在上揭「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偽造「李忠祈」之署押共五枚(每份各偽造一枚,共偽造五枚署押),及盜用「李忠祈」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乙○○蓋於上揭私文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各蓋一枚印文,共盜用五枚印文,用以表示「李忠祈」同意簽立上揭「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式三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之意;甲○○另在性質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之「發票人」欄,偽造「李忠祈」之署押一枚,及盜用「李忠祈」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乙○○蓋於該紙本票上,用以表示「李忠祈」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嗣由甲○○將上揭「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持交不知情之茂豐公司代表職員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忠祈及華開公司。(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因茂豐公司及華開公司分別以李忠祈為債務人,查封
李忠祈所有之財產,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偵查機關發覺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述犯行,並接受本件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華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開公司之科長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華開公司提出之二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二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二紙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十一7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
(一)連續犯新舊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二)牽連犯比較: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間,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之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涉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四)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自首新舊法比較: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係屬必減,修正後採為得減,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緩刑新舊法比較然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件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會議決議,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就偽造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偽造「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偽造本票部分,被告甲○○在本票上,盜用李忠祈之印章及偽簽「李忠祈」署押於前開二張本票上之行為,均屬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均係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偽造「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部分,被告盜用李忠祈之印章及偽簽「李忠祈」署押於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行為,均屬偽造「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偽造本票部分,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將被告甲○○所盜用「李忠祈」之印章,蓋於上揭本票二紙,應分別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文書、本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甲○○於行為後,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承認其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之私利,連續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以調度資金,嚴重危害社會正常經濟運作,惟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有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及李忠祈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庭訊時,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甲○○,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李忠祈」之署押共十枚(「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共二式,一式各二份,故共偽造四枚署押,而「動產抵押契約書」共二式,一式各三份,故共偽造六枚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係以被告甲○○、北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北洲汽車客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銀亮、李忠祈等為共同發票人(詳細共同發票人見附表二所示),僅李忠祈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上,其偽造李忠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李忠祈」之署押(簽名),因該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盜用之印文,本不在義務沒收之列,惟因該本票已沒收,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表一:
┌──┬──────┬──────┬──────┬────┐│編號│項目│偽造之署押│偽造日期│備註│││││││││││││├──┼──────┼──────┼──────┼────┤│一│分期付款買賣│在「乙方連帶│被告所偽造,│一式二份││(犯│合約書│保證人」欄下│偽造日期為九│共偽造二││罪事││偽造「李忠祈│十五年四月七│枚││實一││」之署押(簽│日│││)││名)一枚││││├──────┼──────┼──────┼────┤││動產抵押契約│在「連帶保證│被告所偽造,│一式三份│││書│人」欄下偽造│偽造日期為九│共偽造三││││「李忠祈」之│十五年二月二│枚││││署押(簽名)│十一日│││││一枚│││││││││├──┼──────┼──────┼──────┼────┤│二│分期付款買賣│在「乙方連帶│被告所偽造,│一式二份││(│合約書│保證人」欄下│偽造日期為九│共偽造二││犯││偽造「李忠祈│十五年四月七│枚││罪事││」之署押(簽│日│││││名)一枚││││實二├──────┼──────┼──────┼────┤│)│動產抵押契約│在「連帶保證│被告所偽造,│一式三份│││書│人」欄下偽造│偽造日期為九│共偽造三││││「李忠祈」之│十五年四月七│枚││││署押(簽名)│日│││││一枚│││└──┴──────┴──────┴──────┴────┘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新│到期日│備註│││││臺幣)及發票│││││││人│││├──┼──────┼──────┼──────┼─────┼──────┤│一│九五○○八三│九十五年二月│一百六十七萬│未載到期日│偽造「李忠祈││││二十一日│四千元;共同││」署押(簽名│││││發票人為詠獎││)一枚,並盜│││││遊覽通運有限││用李忠祈印章│││││公司、北洲汽││蓋用「李忠祈│││││車客運事業股││」印文一枚於│││││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人欄│││││黃銀亮、北洲││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李英 │││││││正、李忠祈│││├──┼──────┼──────┼──────┼─────┼──────┤│二│九五○一六九│九十五年四月│八十五萬五千│未載到期日│偽造「李忠祈││││七日│元:共同發票││」署押(簽名│││││人為北洲小客││)一枚,並盜│││││車租賃有限公││用李忠祈印章│││││司、甲○○、││蓋用「李忠祈│││││北洲汽車客運││」印文一枚於│││││事業股份有限││共同發票人欄│││││公司、黃銀亮││上│││││、李忠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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