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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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新店教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本票二紙,惟查該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買賣土地所開立之擔保本票,因土地尚未過戶,抗告人亦未違約,實際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現正整理相關事證,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待起訴後並將相關卷證資料向鈞院陳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該本票係買賣土地所開立之擔保本票,因土地尚未過戶,實際債權並不存在,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6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6年7月30日│5,500,000元│96年8月1日│96年8月1日│││││││├──┼──────┼─────────┼────────┼───────┤│││││││002│95年10月17日│3,500,000元│96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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