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何明潔 ,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五三之四號前,見甲○○自該處穿越馬路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繼續往前行駛因而撞擊甲○○,至甲○○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甲○○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