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2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2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3年12月10日│300,000元│95年3月18日│95年3月18日│TH0000000│├──┼──────┼─────────┼──────┼──────┼─────┤│002│93年12月10日│300,000元│95年4月18日│95年4月18日│TH0000000│├──┼──────┼─────────┼──────┼──────┼─────┤│003│93年12月10日│200,000元│95年5月18日│95年5月18日│TH0000000│├──┼──────┼─────────┼──────┼──────┼─────┤│004│94年4月21日│110,000元│95年6月17日│95年6月17日│CH366326│├──┼──────┼─────────┼──────┼──────┼─────┤│005│94年4月21日│110,000元│95年7月17日│95年7月17日│CH366327│├──┼──────┼─────────┼──────┼──────┼─────┤│006│94年4月21日│110,000元│95年8月17日│95年8月17日│CH366328│├──┼──────┼─────────┼──────┼──────┼─────┤│007│94年4月21日│110,000元│95年9月17日│95年9月17日│CH366329│├──┼──────┼─────────┼──────┼──────┼─────┤│008│94年4月21日│110,000元│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7日│CH366330│├──┼──────┼─────────┼──────┼──────┼─────┤│009│94年4月21日│110,000元│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17日│CH366331│├──┼──────┼─────────┼──────┼──────┼─────┤│010│94年4月21日│140,000元│95年12月17日│95年12月17日│CH366332│├──┼──────┼─────────┼──────┼──────┼─────┤│011│94年4月21日│80,000元│95年12月17日│95年12月17日│CH366333│└──┴──────┴─────────┴──────┴──────┴─────┘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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