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行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四、一樓」、第十二行更正為「以一千八百元或一千九百元」及第十六行補充更正為「型號K八一○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後,經 彭盈榮 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要求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系爭手機,占為己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數個盜用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竊盜罪、普通侵占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卻順手牽羊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復侵占友人行動電話持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犯罪情節,通訊金額高達新臺幣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