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原告古德里奇偵測整合系統公司即GOODRICHSENS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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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10054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服務公司即GOODRICHLANDINGG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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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即5ing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上列2人共 李珮瑄 律師同訴訟代理 林怡萱 律師人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巷○○○弄○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德里奇偵測整合系統公司美金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服務公司美金叁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德里奇偵測整合系統公司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服務公司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服務公司(以下稱古德里奇起落架公司)受被告之委託,維修被告飛機之左、右主起架落及鼻輪各一臺,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公司於維修完畢後,已於民國97年1月31日開具發票並送交上開起落架及鼻輪,其中左、右主起落架之維修費各為美金(下同)120,175元,鼻輪之維修價格為109,184元,共計349,534元,付款期限為自發票日起算45日即97年3月16日,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費用。
(二)被告另於97年1月10日向原告古德里奇偵測整合系統公司(以下稱古德里奇系統公司)購買價金為831元之液晶顯示器1台,付款期限為自發票日起算30日即97年2月9日,惟被告迄未給付。
(三)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德里奇系統公司美金831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德里奇起落架公司美金349,534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起落架及鼻輪維修費用發票(英文版暨中譯文)、液晶顯示器發票(英文版暨中譯文)、原告古德里奇系統公司97年4月5日請款單(英文版暨中譯文)及美國盛智律師事務所97年5月30日催告函(英文版暨中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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