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永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關永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關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關永昌與告訴人甲○○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事情過了就過了,我沒有任何意見,我願意原諒被告,也沒有要和被告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告訴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第89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①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9號被告關永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永昌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傳送簡訊予關永昌告知欲與其分手,關永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晚間某時,返回其與甲○○共同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8租屋處後,持屋內之水果刀向甲○○恫稱:「我今天要跟妳同歸於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伺機傳送簡訊請友人報警,經警獲報於翌(8)3時40分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關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告訴人欲與其分手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案承辦警員到場時,被告情緒失控且身旁放置水果刀1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