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 邱麗蘭 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惟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品名與數量價值(新臺幣)1邱麗蘭木瓜5顆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
被告林國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13年5月10日8時2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竊取邱麗蘭放置於花圃平台上、價值新臺幣200元之木瓜5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國隆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被害人邱麗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EE020-01、LCEE043-01、LCEE013-01道路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圖;
(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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