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源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簽結,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前案),而於民國113年6月4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3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29、1170、1210、1329、1437、1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2年10月22日,經查獲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認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內,應一併執行,而於113年8月7日簽結本案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卷第87至88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毒品鑑定書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111公克,驗餘淨重0.106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卷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