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戴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第9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向伊申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萬2382元(包含消費本金21萬2542元、循環利息9,340元及其他依約得計收之費用500元),及本金21萬2542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伊借款24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8.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5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123萬0741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復於110年4月28日向伊借款27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
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
10.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7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13萬2967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0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計息期間1信用卡222,382元212,542元15%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11,759元411,759元8.6%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347,121元347,121元10.6%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