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30號原告 瞿顯驊 被告 蔡濱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主張「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66萬有誤,請求金額應是63萬,引用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22,誤載3萬元部分請求減縮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7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請求,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濱隍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欣玥 之成年人,被告並對陳欣玥產生好感。陳欣玥不久即商請被告幫忙,表示還可提供報酬,然此幫忙內容實係需提供被告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予陳欣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結購美元或購買比特幣,再轉入陳欣玥指定之境外帳戶或電子錢包地址,陳欣玥可提供每次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3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隨即依陳欣玥指示將原告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結購美元再轉匯至不詳境外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致原告受有6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請求63萬沒有意見,但無法付出63萬,刑事案件部分在高院,還沒確定,還在上訴,目前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46、21
55、2318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且被告對於其所涉違反刑事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及對原告請求賠償63萬元以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等事實均不予爭執,自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確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號)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3月1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號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