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世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許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欲令告訴人 吳雪珠 離開紛爭現場,疏未注意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上臂及下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幼子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1號被告許世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清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見吳雪珠與其母發生金錢糾紛而不願離去前揭地點,欲令吳雪珠離開紛爭現場時,其本應注意以適當之方式制止吳雪珠,避免使吳雪珠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過程中徒手拉扯吳雪珠雙臂,致吳雪珠受有雙側上臂及下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雪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欲請告訴人離開,而出手扶告訴人雙臂之事實。2告訴人吳雪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拉告訴人腋下,欲架告訴人出去之事實。3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臂及下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告訴人到我家,說我媽欠她錢,我們拒絕給她錢,要請她回家,但她不願意離開,我就1隻手扶她左手手臂,後來她又不走,還是不起來,所以我用另隻手扶她右手臂,我去拉告訴人是因為想要她離開我家,不然她一直坐在我家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坐於被告家中客廳,被告準備架其出去時,告訴人堅持不出去等情,則被告辯稱當時係要拉告訴人離開等語,實非無稽,則被告縱有拉扯告訴人雙臂之行為,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非無疑;且細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核與單純拉扯雙臂時造成之傷勢吻合,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實難逕以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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