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志成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已將竊得之安全帽1頂交予警方扣案,且被害人 李慶鴻 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其交予警方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應由檢察官逕予發還被害人,即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0號被告胡志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街0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6日16時42分許,由 許政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胡志成,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前,見李慶鴻所有且懸掛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00元)無人看管,胡志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由許政廷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胡志成離去。嗣李慶鴻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照片4張、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擷圖4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